(2017)闽0303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吴俊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俊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3刑初209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俊杰,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址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7〕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俊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冰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俊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吴俊杰酒后驾驶车牌号×五菱牌棕色小型普通客车,途经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芳山村人民街路口红绿灯处时,被执勤公安民警查获。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从提取的被告人吴俊杰血样中检出乙醇,乙醇浓度为347.15mg/100ml,其行为属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俊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提取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指认地点笔录、指认照片、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2017]毒检字第293号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表、机动车信息查询表、机动车行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俊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俊杰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俊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俊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邱益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庄金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