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3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帆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帆,陈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3刑初3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帆,男,1989年5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汉族,高中文化,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安置小区*期*栋*单元*楼*号。2016年9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帆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德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3日2时20分许,被告人陈帆驾驶小轿车沿南溪区昭德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凤凰大道路口时,与对向行驶至该路口往凤凰大道左转的肖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肖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肖某于2016年9月11日9时许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帆驾车逃逸。当日10时许,南溪区公安分局民警将该轿车查获;16时许,被告人陈帆到南溪区公安分局交管大队投案。经比对,事故现场遗留的肇事车辆碎片与轿车损坏部位相吻合。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轿车被查获时车身挂附的黑色布料与肖某在事发时穿着的黑色上衣红外谱图一致。2016年10月11日,南溪区公安分局交管大队对该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陈帆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逃逸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被告人陈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帆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帆对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日2时20分许,被告人陈帆驾驶小轿车沿南溪区昭德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凤凰大道路口时,与对向行驶至该路口往凤凰大道左转的肖某驾驶的川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肖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肖某于2016年9月11日9时许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帆驾车逃逸。当日10时许,南溪区公安分局民警将该轿车查获;16时许,被告人陈帆到南溪区公安分局交管大队投案。经比对,事故现场遗留的肇事车辆碎片与轿车损坏部位相吻合。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轿车被查获时车身挂附的黑色布料与肖某在事发时穿着的黑色上衣红外谱图一致。2016年10月11日,南溪区公安分局交管大队对该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陈帆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逃逸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帆到医院对被害人进行看望,支付医疗费42546.46元,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52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受案、立案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3.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自己的帕萨特小车平时陈帆在使用,2016年9月2日,陈帆驾车回家后就关机了,后来交警把自己通知去了。(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听说陈帆出了交通事故,陈帆患有肝炎,每天吃药,不敢喝酒。(3)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2日自己打工回家,叫妻子肖某来接,结果到了后没看到人,自己沿路走时看到路上倒着一辆电动车,肖某躺在十来米远的地上,发生了交通事故,自己报了警,将肖某送往医院,11日肖某死亡,通过调解,陈帆预赔了40万,自己出具了谅解书。4.被告人陈帆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9月3日凌晨两点左右,自己开车在凤凰大道靠安置小区四期红绿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自己当时因害怕将车开走,后来下午4点到交警队投案。后来自己预付了40万的赔偿费,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经辨认,被告人陈帆辨认出发生事故的地点,肇事车辆损坏部位、汽车藏匿地点及逃逸路线。5.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尸体检验意见,证实被害人肖某系头部与钝性物体猛烈相撞所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6.车辆鉴定意见、微量物证比对鉴定意见,证实车辆性能符合规定要求,从小型轿车上提取的黑色布料与肖某所穿黑色上衣布料红外谱图一致。7.视听材料制作说明、视频资料,证实对被告人陈帆讯问情况。8.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实车辆保险情况及陈帆具有驾驶资格。9.电动车行驶证,证实电动车基本情况。10.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肇事车辆扣押发还情况。1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陈帆因交通事故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12.病历资料,证实被告人陈帆患病情况。13.赔偿协议、医院发票、转账凭证、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陈帆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14.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帆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15.证明、减刑申请,证实被告人陈帆家庭情况,平时表现良好。16.被告人基本情况、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陈帆系已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后逃逸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帆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帆事发后到医院对被害人进行看望,积极支付医疗费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帆平时表现良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夙志代理审判员 周显慧人民陪审员 罗 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