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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24)晋0724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吕彦所与昔阳县三都乡吕二岩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昔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昔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彦所,昔阳县三都乡吕二岩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晋07**民初105号原告:吕彦所,女,1950年3月16日生,汉族,山西省昔阳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录,昔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昔阳县三都乡吕二岩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成艮,男,现任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吕彦所诉被告昔阳县三都乡吕二岩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彦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录、被告昔阳县三都乡吕二岩村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成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彦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责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我的借款37000元以及利息72099.14元,共计109099.14元。事实与理由:在2007年9月26日,由于被告村委会资金周转困难,想在信用社贷款,但信用社只对个人,不对集体,故被告让我以我的名义给被告贷款40000元,用于被告资金周转,我便到信用社以我的名义给被告贷款40000元,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计入往来账内,时至2015年被告先后三次归还了借款本金3000元,余本金37000元,利息至2016年11月21日止为72099.14元,对此欠款本息原告曾多次追要,但无果,为此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立即归还以我名义在信用社的贷款本金37000元,利息72099.14元,共计109099.14元。针对上述事实,原告吕彦所所提供如下证据:1、昔阳县吕二岩村委会明细分类账复印件、现金收入凭单复印件、收据复印件、记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2、信用社借款契约复印件一份。被告昔阳县三都乡吕二岩村民委员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所举证据,但认为,该笔借款及利息系之前村委会所欠往来,现村里没有资金,无力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昔阳县三都乡吕二岩村委会承认原告吕彦所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及证据,故对原告吕彦所主张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出于对被告信任于2007年9月26日以个人名义贷款40000元,用于被告资金周转,并记入村集体往来账内。但至2016年11月21日,近十年时间,被告方仅偿还贷款本金3000元,尚欠本金37000元及利息72099.14元。原告多次追要无果。本案诉讼当事人双方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既不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又未与原告协商分期偿还,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已构成迟延履行债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昔阳县三都乡吕二岩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吕彦所借款本金37000元、利息72099.1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21日),共计109099.14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99元,由被告昔阳县三都乡吕二岩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吕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