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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1民初4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林其钦与林其官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其钦,林其官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民初4504号原告:林其钦(曾用名林其泉),男,192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露坦,男,194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林其官,男,193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祥山��男,198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林其钦与被告林其官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其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露坦、被告林其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祥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其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林其官拆掉其堵在林其钦厅中房(即紧邻前厅的房间)通往大厅边门的路栈,恢复林其钦通行通用权;2、要求林其官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68年,林其钦与林其官合建房屋,双方约定中间的厅堂由林其钦建后厅,林其官建前厅,厅堂楼下供各方通行通用,厅堂楼上则归建造方各自所有,并签订合约一份。1994年1月8日,闽侯县土地管理局发给林其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本,使用证中清楚写着���有使用面积(大厅)47.3平方米,林其泉分摊面积14.7平方米。林其官不顾事实,违背合约,霸占前厅,扬言前厅归林其官个人所有,把林其钦紧邻前厅的房屋通往前厅的门堵住,单方面破坏通行通用的约定。在林其钦反复要求恢复通行通用权的情况下,不但不理不睬,反而霸占了厅堂,严重侵害了林其钦的合法权益。林其官辩称,前厅是林其官建造的,与林其钦无关。林其钦在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中,在林其官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大厅14.7平方米申报为己有,分明伪报,不合事实。大厅权属是林其官的,与林其钦无关。林其钦提出大厅要通行通用可通过协商解决,不应通过诉讼解决。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其钦曾用名为林其泉。1994年1月8日,闽侯县土地管理局向林其泉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中载明林其泉在闽侯县上街镇上街村五连(即闽侯县上街镇上街村过透2号)的用地面积为125.6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为110平方米;共有使用权面积为44.3平方米,其中分摊面积为14.7平方米;四至为东共(木扇)邻厅,西本(木扇)外0.5米邻空地,南本(木扇)外1.6米、0.5米邻埕,北本(木扇)外1.9米邻空地。林其钦与林其官共用大厅。林其钦从建房起在厅中房(即紧邻前厅的房间)通往大厅开有一扇边门,现该边门被林其官用路栈堵住,致使林其钦无法从该边门通往前厅。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林其钦从建房起即在厅中房设立边门,以便通往前厅。林其官用路栈堵住林其钦厅中房的边门,造成林其钦出行的不便,侵害了林其钦的相邻通行权,依法应予排除,恢复原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林其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林其钦坐落于福建省闽侯县上街镇上街村过透2号房屋厅中房(即紧邻前厅的房间)边门通往前厅的路栈清除,保障林其钦的通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林其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彬人民陪审员  林金水人民陪审员  陈 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立立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