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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2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刑初5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13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刑[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6日14时许,在漯河市源汇区大学路美宜家酒店605房间内,被告人吴某会见网友左某时,趁左某去卫生间之机,将其放置在房间床头的黑色三星NOTE7手机和银白色苹果mini2平板电脑各一部盗走,共价值人民币7015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及平板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左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发还清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述。书面上述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判员  何曙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英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