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1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潘卫洪与吴金星、朱虎琴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卫洪,吴金星,朱虎琴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82民初1186号原告:潘卫洪,男,1972年6月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吴金星,男,1964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朱虎琴,女,1963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潘卫洪与被告吴金星、朱虎琴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原告潘卫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潘卫洪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卫洪撤���。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6元,由潘卫洪负担。代理审判员 徐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