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7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芮绍香、孟献文等与吴金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绍香,孟献文,孟静,吴金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7民初483号原告:芮绍香,女,196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北市人,家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原告:孟献文,男,193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北市人,家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原告:孟静,女,199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北市人,家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明,淮北市辰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进行和解、调解,申请执行款等。被告:吴金波,男,198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家住江西省余干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天骄路鑫隆公司办公楼1-3楼,组织机构代码:57062835-0。该公司经理:宋春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保良,江西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参与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供证据,进行和解、调解,提出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芮绍香、孟献文、孟静诉被告吴金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晓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绍香及委托代理人王发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保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金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芮绍香、孟献文、孟静诉称,2016年6月14日15时许,被告吴金波驾驶F99583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余干县霞山沙厂向北左拐弯驶上余黄公路的过程中,车厢左侧与由北向南原告亲属孟某驾驶的皖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头发生碰撞,导致孟某死亡和原告芮绍香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芮绍香受伤后,被送往当地医院治疗,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23,629.41元。2016年6月21日,余干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金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金波驾驶的F9958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投了保。原告芮绍香、孟献文、孟静因此诉请,被告一赔偿原告芮绍香的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29,719元,死亡赔偿金8万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被告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吴金波未进行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与吴金波准驾车型不符,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芮绍香、孟献文、孟静依法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信息;2、户口簿;3、社区证明;4、火化证明;5、结婚证明;6、交通事故认定书;7、病案材料、诊断书;8、医疗费发票;9、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本院依据原被告的申请,依法在本院调取了(2016)赣1127刑初127号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凭证,交通事故协议书二份,谅解书。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并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给予采信。依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14日15时许,被告吴金波驾驶F99583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余干县霞山沙厂向北左拐弯驶上余黄公路的过程中,车厢左侧与由北向南原告亲属孟某驾驶的皖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头发生碰撞,导致孟某死亡和原告芮绍香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芮绍香受伤后,被送往当地医院治疗,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23,629.41元。死者孟某生前系城市居民。原告芮绍香系死者孟某的妻子,孟献文系死者孟某的父亲,孟静系死者孟某的女儿。余干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金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孟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7月25日,被告吴金波和原告芮绍香、孟献文、孟静,就此起交通事故的赔偿达成了协议,扣除交强险(122000元)的范围,被告吴金波赔偿原告芮绍香、孟献文、孟静各项损失481,500元,并当即支付了该笔款项。被告吴金波驾驶的驾驶F99583号重型自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应给予确认。交警部门下发的责任事故认定书,死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金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芮绍香、孟献文、孟静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3,629.41元;2、营养费20元/日×22日=440元;3、住院伙食补助20元/日×22日=440元;4、护理费87.8元/日×22日=1,931.6元(认可原告诉请的数目);5、误工费119元×22天=2,618元;(认可原告诉请的数目)6、交通费220元(酌情认定);7、死亡赔偿金80,000元(认可原告诉请的数目);8、精神抚慰金25,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4,059元。鉴于被告吴金波驾驶的驾驶F99583号重型自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芮绍香、孟献文、孟静的损失(医疗限额内10,000元+伤残限额内109,769.6元),共计人民币119,769.6元。原告剩余的损失,由于已和被告吴金波达成了协议,并已给付了,本院不给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芮绍香、孟献文、孟静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19,769.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4元,减半收取1,547元,由被告吴金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晓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