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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行终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江门市琪晟灯饰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门市琪晟灯饰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冯兴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07行终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琪晟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唐溪村苗岗区**号*号厂房。法定代表人白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凯,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丰裕路*号。法定代表人区林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娟、林健洪,均系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冯兴成,男,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房县。上诉人江门市琪晟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蓬江区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冯兴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4行初3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3日上午11时22分左右,冯兴成在琪晟公司工作时左手被工件击伤,随后被送往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卫生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第一掌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及左拇短伸肌腱断离伤。2016年7月8日,冯兴成向蓬江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琪晟公司在用人单位意见一栏注有“情况属实,同意认定为工伤”并加盖公章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以及营业执照、冯兴成、胡XX、黄XX身份证,冯兴成、胡XX劳动关系证明,冯兴成劳动合同,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资料。琪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X对冯兴成提交的前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且未向蓬江区人社局提交相关材料。当日,蓬江区人社��受理上述工伤认定申请,并向黄XX、冯兴成、胡XX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2016年8月1日,蓬江区人社局作出蓬人社工认[2016]A6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冯兴成是琪晟公司的员工,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冯兴成于2016年1月23日所受的左第一掌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及左拇短伸肌腱断离伤为工伤。2016年8月2日,蓬江区人社局将前述决定书送达琪晟公司及冯兴成。琪晟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另查明,冯兴成就其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向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6年11月25日,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蓬江劳人仲字[2016]2296号《中止审理通知书》,以人民法院已受理就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提出的行政诉讼且该案的判决对仲裁裁决结果有直接的影响,决定中止审���,中止的期限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该委决定恢复审理前一日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蓬江区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对其辖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受理并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冯兴成向蓬江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蓬江区人社局对冯兴成的申请进行受理、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涉案决定并送达当事人,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蓬江区人社局作出的蓬人社工认[2016]A6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可见,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现有证据显示,琪晟公司与冯兴成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对合同期限、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及工资等均作出了约定。在合同期限内,冯兴成在琪晟公司工作时左手被工件击伤,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琪晟公司在冯兴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中亦表示冯兴成受伤事实属实并同意认定为工伤。蓬江区人社局在受理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冯兴成提供的证据及其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未违反法律规定。琪晟公司主张其与冯兴成系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并提交承包经营合同作为证明,但琪晟公司在行政程序中并未提交该份承包经营合同且该份合同不足以证明琪晟公司与冯兴成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琪晟公司的该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琪晟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琪晟公司负担。上诉人琪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蓬人社工认[2016]A6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事实与理由:冯兴成是胡XX私人雇佣的(车间承包),不属于琪晟公司的职工,也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蓬江区人社局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准,请求撤销蓬人社工认[2016]A6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上诉人蓬江区人社局的二审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原审第三人冯兴成没有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蓬江区人社局作为蓬江区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有权受理冯兴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蓬江区人社局依法受理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涉案决定并送达当事人,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蓬江区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有权认定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认为职工所受伤害不是工伤,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琪晟公司与冯兴成签订了劳动合同,对工作时间、岗位及薪酬都作出了约定。琪晟公司主张冯兴成并非其公司员工且在诉讼期间提交承包经营合同,但在蓬江区人社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期间,琪晟公司并未向蓬江区人社局提交承包经营合同作为证明。而且,本案中的两份承包经营合同存在明显的签名争议,并不能否认劳动合同的效力。因此,琪晟公司主张与冯兴成不存在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冯兴成在琪晟公司工作时左手被工件击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故蓬江区人社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门市琪晟灯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岩审 判 员 陈 健代理审判员 周 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吴慧仪书 记 员 陈秀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