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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终1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李长中与张广仁、桦甸市公吉乡联合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长中,张广仁,桦甸市公吉乡联合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11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中。委托诉讼代理人:富长礼,桦甸市金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继祥,桦甸市金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广仁。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嘉嵘,桦甸市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桦甸市公吉乡联合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负责人:冯世兴,村主任。上诉人李长中因与被上诉人张广仁、桦甸市公吉乡联合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联合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2民初2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长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富长礼、蔡继祥,被上诉人张广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嘉嵘,被上诉人联合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冯世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长中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张广仁返还承包地并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事实和理由:一、李长中在1996年二轮土地承包时获得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是联合村委会却于2003年将土地违法签入张广仁的经营权证中。2007年李长中返乡要求收回土地时,联合村委会又与张广仁串通欺骗李长中签订转包合同,故该转包合同不是李长中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包方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的,承包方有权请求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张广仁没有合法理由耕种诉争土地16年,按照每亩每年400元转包费计算,李长中至少损失4万元,联合村委会与张广仁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广仁辩称:一、2000年李长中与张广仁就“卖房带地”达成一致,张广仁为此支付4.4万元,此后李长中举家搬迁到天津生活。2007年双方签订转包协议,约定流转期限至2026年,流转价款2万元。至此,张广仁两次交付价款共计6.4万元。李长中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已经在转包协议上签字,并经联合村委会盖章同意,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二、关于承包地面积问题,应当以联合村委会与张广仁签订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为准,即合同中包括李长中的两块土地共计7.9亩。至于李长中主张的2001年签订的土地面积为9.45亩的承包合同是一份临时合同,并不是正式承包合同,目的是为了摊派各项税费,不能证明土地面积为9.45亩。三、李长中要求返还土地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根据,转包协议约定流转期限至2026年,张广仁已经交付了全部价款,李长中现在要求返还构成违约。联合村委会的答辩意见与张广仁的答辩意见一致。李长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联合村委会与张广仁于2003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2.联合村委会及张广仁返还承包地并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3月1日,李长中与联合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联合村民委员会将南山地1亩发包给李长中。1996年3月21日,李长中与联合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联合村民委员会将三亩地、二等坟地、南大地共计7.4亩耕地发包给李长中。2000年,李长中因外出打工将其位于联合村的房屋以4.4万元出卖给张广仁,并将其承包地交由张广仁耕种,由张广仁缴纳农业税及合同款。2001年李长中与联合村民委员会签订2001年耕地承包合同,联合村民委员会将9.45亩耕地发包给李长中(其中南大地6亩,四至为东至吴忠涛地、西至白庆成地、南至福兴地、北至道;苏世亮水库道下2.45亩,四至为东至白玉柱水泡地、西至道、南至沟、北至薛克义地;白庆有水库右边0.55亩,四至为东至陈祥森地、西至白庆有地、北至新发屯地、南至道;白庆有水库左边0.45亩,四至为西至徐宏君地、北至张长学地、东至道、南至道)。2003年9月10日,联合村委会与张广仁签订农村耕地承包合同,联合村委会将13.45亩耕地发包给张广仁(其中南大地5亩,四至为东至吴忠涛地、西至白庆成地、南至福兴地、北至道;道边2.9亩,四至为东至沟、西至道、南至沟、北至薛克义地)。2007年4月9日,李长中与张广仁签订集体耕地转包协议书,双方约定:李长中因外出打工于2000年将集体承包地转包给张广仁耕种,2006年已到期,经双方协商,继续转包给张广仁耕种,转包期限从2007年4月9日起至2026年12月30日止,转包费2万元一次性交齐。联合村委会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时任联合村主任赵志强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张广仁已给付李长中转包费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三十五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本案中,李长中于1996年与联合村委会签订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在承包期限内,作为发包方的联合村委会不得收回承包地,亦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现联合村委会在李长中承包期限内就本案诉争地块又与张广仁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联合村委会的发包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前款第(二)项所称的第三人,请求受益方补偿其在承包地上的合理投入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张广仁与联合村委会就诉争地块所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但就诉争地块以外地块所签订的合同仍然有效。李长中于2007年4月9日与张广仁签订集体耕地转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张广仁已给付转包费,享有耕种诉争土地的权利,故李长中要求张广仁返还承包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长中请求赔偿其经济损失4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审法院判决:一、张广仁与联合村委会于2003年9月10日签订农村耕地承包合同涉及南大地5亩(四至为东至吴忠涛地、西至白庆成地、北至道、南至福兴地)、道边2.9亩(四至为东至沟、南至沟、西至道、北至薛克义地)无效;二、驳回李长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李长中负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长中要求返还承包地及赔偿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关于转包协议效力问题。2007年的转包协议是在双方因土地流转问题产生纠纷后达成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上不但有双方的签字,而且有两位中间人及执笔人的签字,另有联合村委会的盖章确认,故该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协议明确约定李长中是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土地经营权证书暂由张广仁保管,说明李长中在签订协议时已经知道联合村委会将诉争土地另行签入张广仁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故李长中以联合村委会与张广仁恶意串通欺骗其签订转包协议为由,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并返还土地没有事实根据,其此项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第二,关于损失问题。李长中在2000年举家搬迁时与张广仁签订了“卖房带地”协议,自愿将诉争土地交由张广仁耕种至2007年。此后,双方又达成了转包协议,张广仁交付了2万元转包费并耕种土地至今。可见,张广仁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侵权或者违约行为,故李长中要求张广仁和联合村委会赔偿损失没有任何事实根据,无法得到支持。综上所述,李长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李长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浩审 判 员  任宝君代理审判员  郭立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任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