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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02民初1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靳某某、欧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靳某某,欧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202民初1092号原告:刘某某,女,1968年8月25日出生,回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某某,宁夏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靳某某,男,出生年月日、民族、住址均不详。被告:欧某某,女,出生年月日、民族、住址均不详。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靳某某、欧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96000元,合计39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期限为2013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4日,利息每月8000元,并承担逾期不能还款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违约金等一切费用,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10万元本息,剩余借款至今不归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应的诉讼法律文书期间,经本院核实原告所主张的二被告住所地大武口区鸿盛路7栋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已于2007年由被告靳某某转让变更为案外人杨娟;另外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靳某某的联系电话,在多次联系的情况下,接听电话的人主张其为被告靳某某的哥哥,非被告靳某某本人,且其哥哥主张也联系不到被告靳某某;经本院向原告释明送达情况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其他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综合以上情况,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被告应向法院提供具体明确的被告送达地址,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具体明确的送达地址,且本案也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条件,属于被告不明确,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240元,减半收取362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刘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云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申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