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2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明明、吴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明明,吴静,侯伟,何成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730号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希厚,男,汉族,1967年9月12日生,该单位职工。被告:王明明,男,1984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新泰市。被告:吴静,女,1984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新泰市。被告:侯伟,男,1984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新泰市。被告:何成亮,男,1978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西龙,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农商行)与被告王明明、吴静、侯伟、何成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希厚、被告何成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西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明明、吴静、侯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泰农商行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明明、吴静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王明明、吴静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0元,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2011年9月19日止,按月利率9.735‰计算;以本金100000元,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9.735‰上浮50%计算);3、被告侯伟、何成亮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明明于2010年9月20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利率9.735‰,于2011年9月19日到期,由被告侯伟、何成亮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吴静与被告王明明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庭审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吴静的诉讼请求。被告何成亮辩称,担保属实,但原告一直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已超出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明明、吴静、侯伟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山东银监局关于同意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复印件)、《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各一份;《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送达明细表、对被告侯伟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送达明细表各二份;以及原告与被告何成亮当庭陈述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于2013年9月12日向被告何成亮送达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何成亮的质证意见为,通知书中仅有原告方工作人员的签名,没有被告何成亮的签名,被告何成亮从没有收到过该通知书;对原告提交的于2015年4月15日向付成亮邮寄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原告的陈述意见为,该挂号信函是寄给被告何成亮的,是工作人员将何成亮写成了付成亮,只是工作失误,能够证明原告的积极催收。被告何成亮的质证意见为,该通知书是寄给付成亮的,与被告何成亮无关。本院认为,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与被告王明明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何成亮、侯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的借贷、担保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王明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依据《山东银监局关于同意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以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新泰农商行,营业部更名为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营业部的权利义务统一由新泰农商行承继,被告应向新泰农商行还款,原告的主体适格。原告请求被告王明明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伟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被告侯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伟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明明追偿。对于原告对被告何成亮的催收,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对被告何成亮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仅有原告工作人员的填写内容,没有对被告何成亮的任何催收信息,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在被告何成亮的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过权利;对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应向被告何成亮邮寄送达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错误地将收件人写成付成亮,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何成亮收到了该通知书,该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对被告何成亮的请求已超出保证期间,被告何成亮已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何成亮对本案争议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明明、侯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明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王明明支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逾期罚息(以本金100000元,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2011年9月19日止,按月利率9.735‰计算;以本金100000元,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9.735‰上浮50%计算)。三、被告侯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侯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明明追偿。四、驳回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何成亮的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款项限被告王明明、侯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6元,由被告王明明、侯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宗奎人民陪审员 孟宪秀人民陪审员 郭 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光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