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6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龙世成与曾宪慧、肖满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世成,曾宪慧,肖满招,曾庆云,曾小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6民初270号原告龙世成,男,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被告曾宪慧,男,196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委托代理人刘建伟、刘苏文,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肖满招,女,1962年4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址,,系曾宪慧妻子。被告曾庆云,男,198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泰和县人,住址,,系曾宪慧之子。被告曾小燕,女,1992年6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址,。原告龙世成与被告曾宪慧、肖满招、曾庆云、曾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世成、被告曾宪慧的委托代理人刘苏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满招、曾庆云、曾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世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80000元及利息23854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10日),逾期利息照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日,被告曾宪慧承包工程资金周转不过来,向原告龙世成借款880000元,约定月利息15‰,随时归还。2015年12月31日,被告曾庆云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归还别人的一笔借款,承诺7天内归还。后经原告多次上门追索,被告一家人寻找借口至今也没有归还给原告,故诉请法院解决。被告曾宪慧辩称,被告曾小燕与本案没有关联,其不是本案合格当事人。向原告所借的880000元,要求原告提供资金组成的明细,当时向原告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故不应该计算利息。原告龙世成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两份借条,一份为2015年4月1日由被告曾宪慧出具的880000元的借条,一份为2015年12月31日由被告曾庆云出具的300000元的借条,证明借款金额和借款利息。被告曾宪慧质证后认为二份借条中“利息按15‰计息”的内容均不是被告曾宪慧和曾庆云书写的,当时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龙世成认可“利息按15‰计息”的内容系自己添加,但认为双方事实上已口头谈好按15‰计息。本院审查认为,两份借条中除“利息按15‰计息”的内容系原告自行事后添加外,其余内容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两份借条中的其余内容予以采信。被告曾宪慧向法庭提交了肖满招和曾庆云的银行交易流水记录,证明原告给被告曾宪慧的借款达不到880000元。原告龙世成对该交易记录质证后认为,原告和被告曾宪慧自2009年以来就有借款往来,从银行流水记录来看,原告打给被告��的钱只有更多,不会更少,何况银行流水不是全部的借款往来记录,双方还有现金往来,事实上880000元的借款是以前一张580000元的借条和一张200000元的借条加上两张借条计算出的利息后得出来的借款本金。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流水记录只能证明双方多年以来一直存在现金往来,且从内容上看,原告打给被告方的现金远远不止880000元,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综合原、被告陈述和经法庭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曾宪慧因从事建筑工程,自2009年以来就经常向原告龙世成借取资金周转。至2015年4月1日止,被告曾宪慧尚欠原告龙世成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经过核算,被告曾宪法慧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龙世成人民币捌拾捌万元正”,并由曾宪慧签署了姓名和日期。嗣后,被告曾宪慧于2015年9月26日归还了10000元,2015年10月28日归还了50000元,2015年12月3日归还了50000元。2015年12月31日,被告曾庆云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通过网银将借款300000元转给了被告曾庆云,被告曾庆云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龙世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期限七天,利息贰仟元。”由被告曾庆云签署了姓名和日期。被告曾庆云于2016年1月12日归还了利息2000元,2016年5月16日归还了10000元。此后被告曾宪慧和曾庆云均未再还款,原告在两张借条上添加上“利息按15‰计息”的内容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曾宪慧向原告所借的880000元,被告亦认可是双方多年借款累积下来的借款余额,从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记录来看,双方确实一直存在大额资金往来,故本院对被告曾宪慧向原告龙世成借款88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该笔借款双方在借条上没有注明是否计算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现有借条上的利息字样系原告事后自行添加,原告又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以及利息的标准,故对于原告主张的880000元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提起诉讼后,应视为被告经原告催索后未按期归还,可予计算该笔借款逾期占用利息。被告曾宪慧已归还的110000元应视为借款本金,故尚差欠770000元借款本金,被告曾宪慧应予归还。被告肖满招与曾宪慧系夫妻关系,被告曾宪慧借款系用于其所从事的建筑工程项目,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肖满招应与曾宪慧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曾庆云向原告借取的300000元,有被告曾庆云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被告曾庆云未到庭提出反驳意见,且被告曾宪慧在本案中也认可曾庆云确实向原告借取了300000元,本院对被告曾庆云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曾庆云向原告借款时承诺借期七天支���2000元利息,且已经按约定支付了2000元利息,该已经支付的2000元利息本院予以认可,同时也可证实原告与被告曾庆云约定了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到期后按15‰月利率计息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庆云归还的10000元可在到期后的利息中冲抵。被告曾宪慧和曾庆云、曾小燕系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曾宪慧和曾庆云所借款项系四被告共同所借,也不能证明原告所出借的款项与被告曾小燕存在关联性,因此只能认定曾宪慧所借款项由曾宪慧和肖满招归还,曾庆云所借款项由曾庆云负责归还,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归还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曾宪慧、肖满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龙世成借款77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1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还清款之日);二、限被告曾庆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龙世成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至还清之日,2016年5月16日归还的10000元可在利息中冲抵);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566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曾宪慧负担11500元,由被告曾庆云负担9000元,由原告龙世成负担20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烈旗审 判 员 刘先迪人民陪审员 杨学愿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倩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