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1民初4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天津市启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擘宇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启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擘宇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4066号原告:天津市启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示范镇高营路。法定代表人:刘延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天津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擘宇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农业园区管委会。法定代表人:吴筱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旺,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赤峰道。法定代表人:刘克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扬,该公司副经理。原告天津市启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擘宇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被告天津擘宇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旺,被告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启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天津擘宇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409410元及自2015年1月1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天津擘宇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桩基工程分包合同》(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其发包的位于天津市西青区小张庄段“天津蓟汕联络线天然气C段线路施工顶管穿越工程”,工程建设方为被告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被告天津擘宇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于2015年1月16日完成工程结算,结算金额总计1409410元,但其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应当对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天津擘宇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需要与原告进行调解。没有其他意见。被告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一、被告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二、被告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并不知道原告参与工程中。三、希望原告最后的结算按照发包方的意见确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天津擘宇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桩基工程分包合同》(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工作坑、接收坑SMW工法桩工程,工程地点为天津市,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不含电费),总工程量为1个工作坑及1个接受坑,承包价格为1300000元,工程款支付为设备进场支付至本协议总造价的30%,工程完工支付至本协议总造价的85%,余款基坑开挖验桩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原告主张被告天津擘宇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未支付过工程款,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天津擘宇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单》,载明蓟汕联络线天然气工程基坑支护工程,发包单位为被告天津擘宇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原告,总计工程款1409410元。另查,2014年12月19日,被告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天津大港油田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由被告分包案外人承包的蓟汕联络线高压天然气输气管道工程(公路顶管穿越),合同中约定不得将本合同所涉及的全部工程项目或劳务作业转包或部分再分包给他人。本院认为,被告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天津大港油田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明确约定不得将本合同所涉及的全部工程项目或劳务作业转包或部分再分包给他人,因此被告天津擘宇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接该工程转包给原告,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合同关系应为无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天津擘宇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就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天津擘宇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双方已经签订《工程结算单》,确认涉案工程总计工程款为1409410元,且被告天津擘宇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支付过原告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故被告应参照双方确认的结算数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天津擘宇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现涉案工程已经完工,被告天津擘宇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亦未在2015年1月16日结算后支付工程款,怠于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逾期付款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津擘宇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17日至判决确定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其与原告及被告天津擘宇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均没有合同关系,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欠付被告天津擘宇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擘宇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天津市启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09410元及以14094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17日至判决确定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启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5元,全部由被告天津擘宇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康姝附本案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