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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6民初1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品与河南利申服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品,河南利申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1197号原告:李品,男,195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晓,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河南利申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产业集聚区振兴路西段路南,组织机构代码:57101318-X。法定代表人:周丕亮,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李品与被告河南利申服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利申服饰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不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99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人介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至2015年元月份的工资1995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河南利申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李品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被告的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情况,正常营业状态,是适格被告;2、被告的法人代表周丕亮代表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19959元;3、证人杜某、吴某出庭作证证词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认证的权利,是其对民事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不影响本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经人介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至2015年元月份期间的工资未给付,2015年12月17日被告河南利申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丕亮向原告李品出具欠工资款19959元的欠条,内容为“浙江省乐清市岭底乡张庄村周丕亮欠安徽省桐城市李品工资(19959元)大写(壹万玖仟玖佰伍拾玖)元,现立此凭据。特此证明欠款人周丕亮15年12月17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至2015年元月的工资19959元,有被告河南利申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丕亮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失时,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河南利申服饰有限公司应对其法定代表人周丕亮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应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为此,原告李品诉请被告河南利申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款1995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利申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品工资款199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元,减半收取149元,由被告河南利申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玉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