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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2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兴隆县运佳副食调料部与李宝珍、符伟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隆县运佳副食调料部,符伟红,李宝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2民初806号原告:兴隆县运佳副食调料部,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兴隆镇中心市场内。经营者:孟凡金,女,1966年3月8日出生,住兴隆县。被告:符伟红,男,1960年4月23日出生,住兴隆县。被告:李宝珍,女,1959年7月9日出生,住兴隆县。原告兴隆县运佳副食调料部与被告李宝珍、符伟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隆县运佳副食调料部经营者孟凡金、被告李宝珍、被告符伟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隆县运佳副食调料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经营正红酒家,从原告处多次购买调料,截止至2014年1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万元,经催要未果,特此起诉。符伟红辩称,二被告以前经营的是饭店,不是调料店,调料欠了8万多太多。符伟红自2012年离开正红酒家,没有参与管理,不应承担责任,请依法判决。李宝珍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应当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李宝珍经营正红酒家,截止至2014年1月30日拖欠原告货款8万元,由被告李宝珍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二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离婚。原告催要欠款未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宝珍经营酒店所欠原告货款,由被告李宝珍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据此主张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符伟红以其不知情为由,提出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符伟红、李宝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兴隆县运佳副食调料部欠款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00元,减半收取900.00元,保全费920.00元,计1,82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建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孟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