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11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树华与张富贵、简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华,张富贵,简少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11民初827号原告张树华,女,汉族,1965年12月27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被告张富贵,男,汉族,1962年9月14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被告简少兰,女,汉族,1964年6月21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原告张树华诉被告张富贵、简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华,被告张富贵、简少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0元。原告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被告。非别为2013年6月100000元;9月50000元,2014年1月1800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被告为原告补充了书面借据。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该借贷事实发生在张富贵、简少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富贵、简少兰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0元及其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张富贵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没有能力还,钱投资到项目上了,等投资有回收时再还。被告简少兰辩称,对该借款不知情,是张富贵的单独借款,具了解,这笔钱是张树芳让张富贵代为理财,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开支,且和张富贵是1986年10月结婚,2016年10月已离婚,2007年开始分居,要求请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简少兰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被告张富贵向原告借款330000元。原告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被告张富贵。非别为2013年6月100000元;9月50000元,2014年1月1800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4日被告张富贵为原告补充了书面借据。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实际借款利息为月息2.2%。该借贷事实发生在张富贵、简少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富贵与简少兰于1986年10月登记结婚,于2016年10月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经被告张富贵签字的借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富贵存在借贷合意以及借贷事实,并且上述事实发生在张富贵与简少兰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足以认定原告张树华与被告张富贵、简少兰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3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有借据,却未按期还款。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330000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2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富贵、简少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树华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以33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4日起至欠款偿清之日止,按月息2%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为3125元,由被告张富贵、简少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池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