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执复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江苏龙城典当有限公司与无锡泰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朱永良等典当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泰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江苏龙城典当有限公司,朱永良,江苏永盛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执复45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异议人):无锡泰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法定代表人:李伟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峰,江苏致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皓,江苏致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江苏龙城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法定代表人:姜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祥,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朱永良,男,汉族,1964年2月生,住福建省晋江市。被执行人:江苏永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法定代表人:许新源。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异议人)无锡泰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富公司)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2016)苏02执异5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江苏龙城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城公司)与朱永良、江苏永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泰富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无锡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3)锡仲裁字第195号裁决:朱永良向龙城公司偿还当金3432500元及典当综合费892788元。仲裁费25828元由朱永良承担。永盛公司对朱永良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龙城公司在朱永良应付款项的范围内对泰富公司抵押的房产(无锡市名园编号为“名园”[惠房商登20070870015号,锡房他证字第HS10002425**号]、105号-1[惠房商登200708070042号,锡房他证字第HS10002425**号]、103号-7[惠房商登200708070030号,锡房他证字第HS10002425**号]、102号-6[惠房商登200708070022号,锡房他证字第HS10002425**号]、100号-2[惠房商登200708070006号,锡房他证字第HS10002425**号]、106号-6[惠房商登200708070048号,锡房他证字第HS10002425**号]商业用房)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朱永良等均未按裁决书自觉履行义务,龙城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向无锡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无锡中院立案执行后,依法拍卖泰富公司抵押给龙城公司的上述六套房产。2016年8月8日,无锡中院作出限期开具发票通知书送达泰富公司,通知书载明:“法院依法拍卖泰富公司抵押给龙城公司的房产,其中的名园105-1号、106-6号分别以125万元和75万元的价格成交。现因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需要,责令你公司于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开具房屋销售发票,交至法院,并协助买受人办理过户手续。”泰富公司提出异议称:法院对其名下初始登记的房产进行司法拍卖,而初始登记的房产价值等于土地和开发成本,不包括销售利润,其抵押价值有别于已销售的二手房。龙城公司在办理抵押时,亦明知是初始登记房产,并非二证齐全的已销售商品房,其只能在不含税负、利润的价值范围内享有该房产的优先受偿权。法院以通知书形式要求异议人开具销售性质的发票,变相增加异议人的义务和责任负担。且目前买受人实际已办理了过户手续,异议人却仍面临交税义务。故请求法院撤销限期开具发票的执行行为,由拍卖房产的购买人或龙城公司自行交纳税款开具发票。无锡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泰富公司是否应承担开具销售发票的义务。根据《发票管理办法》规定,销售商、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本案中,当买受人通过法院司法拍卖方式购得抵押房产并支付购房款后,理应取得购房发票,以便办理过户手续。泰富公司作为本案执行房产的开发商,理应承担初始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成交后开具发票的义务。同时泰富公司作为抵押人,亦应将成交房产的变现款交付抵押权人龙城公司。至于泰富公司提出其提供抵押房产为初始登记房产、龙城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享有的优先受偿范围也仅为初始登记房产价值问题,应依据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予以认定,不属本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故泰富公司称开具发票增加其义务和责任承担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泰富公司的异议请求。泰富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无锡中院要求复议申请人开具发票的执行行为无任何法律依据和法律文书依据,依法应予撤销。首先,复议申请人系提供抵押物的房产开发商,既非债务人,也非连带责任担保人;抵押房产属于初始登记房产;生效法律文书没有要求复议申请人提供销售发票的裁判内容。其次,(2016)苏02执异5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复议申请人应当承担开具发票义务的理由是《发票管理办法》,即认为销售商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时应开具发票。然而,《发票管理办法》作为行政规章,在一般的销售行为中应当适用,可是本案涉及的是司法拍卖,复议申请人也并非销售者和销售款项获得者,不能适用《发票管理办法》。按照现在的营改增规定,利润是缴纳税收的计算依据,而利润是含在销售款中的。执行法院不把包含税费的销售款给开发商折扣增值税,就不应要求开发商开具市场价的发票。故无锡中院如果要求复议申请人开具发票,就应当将拍卖款交给复议申请人,由复议申请人将拍卖款缴纳税款后将余额作为执行款交付无锡中院。再次,无锡中院对复议申请人名下初始登记的房产进行司法拍卖,购买人凭竞买执行文书即可直接缴纳税款,办理登记。从全国的司法实践来看,都是进行拍卖瑕疵告知,由法院向税务机关和产权登记机关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购买人自行缴税或拍卖款中扣除税款。无锡中院将包含税费价值的拍卖款直接交付债权人,反而要求复议申请人开具执行拍卖的发票,没有法律依据。目前本案的买受人已经领取了房产证,更加无需复议申请人开具发票。最后,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中没有要求复议申请人开具销售性质的发票,无锡中院以执行通知的形式“以执代裁”,变相增加复议申请人的义务和责任负担。复议申请人作为抵押人,只需承担抵押物被处置的后果,不管是拍卖还是以物抵债,增值部分的价值已包含在市场房价当中,不应再要求复议申请人额外承担上百万元的税款。二、复议申请人无任何法定义务开具发票。初始登记房产是开发商在房产销售前,对待售房产统一办理的属开发商所有的物权证明,即“大产权证”。销售后,再由购房者支付包括税负、利润的购房款,并办理购房者名下的“小产权证”。初始登记房产抵押,只是限制开发商进行销售,并在不含税负、利润的价值即“楼板价”的范围内享有该房产的优先受偿权。龙城公司在办理抵押时,明知是初始登记房产,并非两证齐全的已销售商品房,裁判文书对此也有载明,无锡中院要求复议申请人开具发票,相当于把原始登记房产直接变成证照齐全的商品房,相当于让复议申请人进行销售并承担全部销售成本,相当于龙城公司初始登记价值的抵押物直接增值为市场价值。三、无锡中院的执行通知没有发票开给谁、金额多少、税款如何负担等具体内容,复议申请人无法按照此通知履行义务,应依法撤销。综上,请求本院撤销无锡中院(2016)苏02执异52号执行裁定书,并撤销无锡中院(2016)苏02执183号限期开具发票通知书的执行行为。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司法拍卖初始登记的抵押物产生的税款,应从拍卖款中支出还是由抵押人另行承担。2、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限期开具发票通知书”是否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第一,司法拍卖初始登记的抵押物产生的税款,应从拍卖款中支出,不应由抵押人另行承担。理由如下:1、国税函[2005]869号文件规定:“一、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属司法活动,不具有经营性质,不属于应税行为,税务部门不能向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征税;二、无论拍卖、变卖财产的行为是纳税人的自主行为,还是人民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活动,对拍卖、变卖财产的全部收入,纳税人均应依法申报缴纳税款;三、税收具有优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四、鉴于人民法院实际控制纳税人因强制执行活动而被拍卖、变卖财产的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优先从该收入中征收税款。”本案中,因司法拍卖产生的税收应以拍卖成交款收入为计算依据,该项税收的产生系来自于司法拍卖行为带来的财产增值,且属于司法拍卖行为的发生费用,应从拍卖款中支出,不应由实际并未从中获利的抵押人另行承担。2、本案中,处置的抵押物系第三人提供,而非被执行人自行提供。对于第三人作为抵押人的,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应限于其提供的抵押财产。如要求抵押人另行承担拍卖抵押物行为产生的相关税收,实为要求其超过抵押财产价值范围,额外承担相关义务,变相增加了抵押人的法律责任,于法无据。3、抵押合同签订时,抵押权人明知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系初始登记房产,故其所享有的优先权范围应仅限于该初始登记房产价值,如需上市交易,由此发生的相关税收应以交易增值价值为基础,从交易利润中优先支付。第二,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限期开具发票通知书”没有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在执行过程中,执行行为的作出应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以及法律的授权为依据。在司法拍卖抵押物时,抵押人相对买受人和执行法院所承担的法律义务应为协助买受人办理过户。“限期开具发票”系其作为纳税义务人相对于税务机关所承担的法律义务。故执行法院仅能作出“限期协助办理过户通知书”,其作出“限期开具发票通知书”属于超越法律职权行为,应予纠正。2、正如第一条意见所述,开具房屋销售发票的前提为缴纳相关税款。在执行法院尚未从拍卖成交款中支付相关税款,或将税款交付抵押人自行纳税之前,其直接要求抵押人开具房屋销售发票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复议申请人泰富公司的复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执异52号执行裁定书及(2016)苏02执183号限期开具发票通知书。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 志 容审判员 苏峰审判员赵建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