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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21财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京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李勇辉其他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京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李勇辉,李海玲,陈祖玉,陈荣,唐超平,曾攀,李强培,关雅婵,赵惠菊,高青梅

案由

法律依据

《禁止传销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821财保24号之一申请人京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云杜路8号。法定代表人邵在华,男,局长。被申请人李勇辉,男,198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被申请人李海玲,女,199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被申请人陈祖玉,女,198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申请人陈荣,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申请人唐超平,女,197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申请人曾攀,男,199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被申请人李强培,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苍梧县。被申请人关雅婵,女,1962年9月18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锦州市。被申请人赵惠菊,女,1970年9月13日出生,回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被申请人高青梅,女,198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应县。申请人京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查处“幸福一百”网络传销一案中,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或隐匿违法资金,申请人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李勇辉(农行账号62×××72)、李海玲(农行账号62×××73、建行账号62×××72、工行账号62×××45)、陈祖玉(农行账号62×××70、建行账号62×××46、建行账号62×××08、工行账号62×××77)、陈荣(建行账号62×××64、62×××11)、唐超平(建行账号43×××25、62×××81)、曾攀(建行账号62×××01)、李强培(建行账号62×××42)、关雅婵(农行账号62×××63)、赵惠菊(建行账号62×××61)、高青梅(农行账号62×××70)在金融机构使用的上述账户予以冻结。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禁止传销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李海玲在金融机构使用的农行账号为62×××73、建行账号为62×××72、工行账号为62×××45的账户,陈荣在金融机构使用的建行账号为62×××64、62×××11的账户,唐超平在金融机构使用的建行账号为43×××25、62×××81的账户,曾攀在金融机构使用的建行账号为62×××01的账户,李强培在金融机构使用的建行账号为62×××42的账户,均予以冻结。案件申请费30元,由申请人京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段红兵审判员  李 虹审判员  田先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雷先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