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3民初1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盐都支行与韦红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盐都支行,韦红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198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盐都支行,住所地在盐城市世纪大道619号。负责人:戴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仁荣、王苏,江苏昊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红珍,女,1976年11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盐都支行(以下简称盐都中行)与被告韦红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辅绍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都中行负责人戴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红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盐都中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韦红珍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9707.9元,利息3243.66元,滞纳金5177.45元及从2016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2、判令被告韦红珍承担律师费25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4日,被告韦红珍向我行申请办理长城万事达白金信用卡,填写申请表一张。我行予以发卡,卡号51×××11,最高额度为200000元。2013年3月26日第一次刷卡消费,2016年7月16日最后一次还款,至2016年10月19日,已产生透支本金99707.9元,利息3243.66元,滞纳金5177.45元。我行曾多次催收,但韦红珍未能按约偿还透支本息,侵犯了我行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原告盐都中行起诉的主要证据为:1、原告营业执照;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3、信用额度查询;4、信用卡申请表;5、信用卡推荐表;6、信用卡额度调整申请表;7、关于白金客户韦红珍的调查报告;8、说明;9、中国银行工作人员名片;10、收入证明书;1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2、中国银行盐城分行部门文件;13、商品房买卖合同;14、被告身份信息核查;15、被告申请信用卡申请件信息;16、被告的信用卡交易明细;17、被告所持信用卡账单;18、催收历史详情记录;19、江苏昊业律师事务所开具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韦红珍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告盐都中行的起诉、被告韦红珍的答辩,本案当事人之间无实质争议。在质证过程中,被告韦红珍对原告盐都中行提供的上列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盐都中行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各方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3月14日韦红珍在盐都中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51×××11的信用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第十七条约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帐日至乙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帐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帐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帐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帐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您已还款金额)×5%]。第十八条约定,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记入甲方信用卡帐户。该帐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乙方对透支额适用上一条款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等相关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9.9%),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帐日为准。第二十六条约定,乙方收到甲方还款时,按照以下顺序对其信用卡帐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冲还:(1)逾期1至90天(含)的,按照先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2)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应收利息或各项��用的顺序进行冲还。第二十七条约定,甲方未能按时还款,乙方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途径等方式向甲方催收欠款……,甲方应赔偿乙方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韦红珍取得该信用卡后持卡于2013年3月至2016年7月期间购物、支付通讯费、支付利息等消费,冲减其分期还款额后,截止2016年10月19日,韦红珍结欠盐都中行本金99707.9元、依约定计算欠付利息3243.66元,滞纳金5177.45元。原告已开票支付律师费2500元,盐都中行经向韦红珍催索信用卡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韦红珍向盐都中行提出办理信用卡的申请,盐都中行经审查批准并向其发行了信用卡,同时核定了韦红珍的信用额度,双方成立了信用卡消费合同关系。韦红��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受《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束。其在使用盐都中行信用卡购物等消费中透支本金逾期未还,应依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偿还透支的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滞纳金、律师诉讼代理费。因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滞纳金、律师诉讼代理费之和已超过借款本金,本院对盐都中行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红珍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盐都支行借款本金99707.9元,支付至截止2016年10月19日的利息3243.66元、滞纳金5177.45元、支付律师诉讼代理费2500元,合计110629.01元及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计收��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和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4元,减半收取为1237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637元,由被告韦红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辅绍贵二○二○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邵玉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