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4民初2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邢连星与秦红红、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连星,秦红红,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4民初2693号原告邢连星,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临邑县。委托代理人费靖,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红红,女,199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诸城支公司)。负责人张月山,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娜,女,199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邢连星诉被告秦红红、永诚财险诸城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连星及其委托代理人费靖、被告秦红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诚财险诸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3日9时20分,被告驾驶鲁N×××××轿车在316省道206公里处将原告的电动车撞毁,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红红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涉案车辆在被告永城财险诸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复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秦红红辩称,车主、司机均为被告秦红红,涉案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诸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永诚财险诸城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鲁N×××××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2000元的维修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9时20分,秦红红驾驶鲁N×××××轿车沿31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316省道206公里处,与沿316省道由北向南原告邢连星驾驶的电动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乘车人任德香受伤,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20161113001号认定被告秦红红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永城财险诸城支公司提供保单抄件一份,鲁N×××××轿车在被告永城财险诸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另查明,原告邢连星提供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明电动观光车事故损失为5200元,并提供定额发票三张证明车损鉴定费300元。本院认为,被告秦红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20161113001号认定被告秦红红负事故全部责任有异议,其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邢连星为非法营运且无证驾驶,没有经过被告同意原告私自将车辆拆分,鉴定书还没有出具的前提下原告私自将电动观光车提出,事故发生时为雾天,原告没有开雾灯,但被告秦红红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其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应视为认可,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秦红红对原告提供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也不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结论系德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临邑大队委托临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支持。原告提供加盖临邑县临盘德畅交通设施服务中心发票专用章的定额发票三张共计300元用以证明鉴定费,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其提供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的价格鉴定方名称不一致,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邢连星因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观光车车损共计5200元,由被告永诚财险诸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秦红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32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申请费50元,均由被告秦红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盖立宁人民陪审员 马艳英人民陪审员 李淑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瑞瑞注: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