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10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谭志军、颜志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谭志军,颜志英,常熟市金丰达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103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60824699XF。主要负责人:陈鹏,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为军,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骥,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志军,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被告:颜志英,女,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被告:常熟市金丰达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古里镇新桥村,组织机构代码78631851-1。法定代表人:钱志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被告谭志军、颜志英、常熟市金丰达织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志军、颜志英、常熟市金丰达织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谭志军、颜志英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45550元、计算至2016年8月2日的罚息、复利325983.66元、以及自2016年8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2、被告谭志军、颜志英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4172元(注:律师代理费按照争议标的1771533.66元的8‰计算);3、被告常熟市金丰达织造有限公司对被告谭志军、颜志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陈述起诉后被告常熟市金丰达织造有限公司归还了部分款项,故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谭志军、颜志英立即共同归还原告计算至2017年1月24日的罚息、复利377073.76元(其中罚息376937.08元、复利136.68元),以及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规定计算的复利;其他诉讼请求不变。事实和理由:被告谭志军与颜志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常熟市金丰达织造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32020120130187453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谭志军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用于生产经营周转,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常熟市金丰达织造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谭志军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还约定了罚息、复利、提款、还款、法律责任等事项。当日,原告向被告谭志军发放贷款200万元。现借款到期,被告谭志军、颜志英未能足额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常熟市金丰达织造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代偿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谭志军、颜志英、常熟市金丰达织造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1日,被告谭志军向原告填写《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一份,申请贷款人民币200万元,期限12个月,由常熟市金丰达织造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同日,被告颜志英向原告出具《家庭财产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因2013年12月11日谭志军(借款人)向贵行申请借款200万元人民币一事,借款合同编号为:32020120130187453,我们作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愿以家庭财产(包括个人所有、夫妻共有、家庭共有财产)对该笔贷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2月16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谭志军(借款人)、被告常熟市金丰达织造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32020120130187453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被告谭志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期限为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5%;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按本合同约定规则执行)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的提款计划为2013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全额提款;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还款账号为:62×××14;借款人的还款不足以清偿应付债务数额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还款用于清偿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由常熟市金丰达织造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清偿债务,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支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费用;保证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贷款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谭志军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6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执行年利率8.1%,逾期利率为12.15%,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按约还息。被告谭志军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被告谭志军按约归还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1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谭志军未能归还当期利息,也未能一次性归还本金。后,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归还本金64450元、利息11250元、罚息24300元;于2015年4月30日归还本金8万元;于2015年7月31日归还本金9万元;于2015年9月8日归还本金5万元;于2015年10月31日归还本金5万元;于2016年2月26日归还本金5万元;于2016年5月5日归还本金2万元;于2016年5月28日归还本金10万元;于2016年8月1日归还本金5万元;于2016年9月8日归还本金20万元;于2016年9月27日归还本金30万元;于2016年11月1日归还本金20万元;于2016年11月30日归还本金10万元;于2016年12月30日归还本金50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归还本金145550元。至此,本案所涉贷款本金已全部还清,此后各被告均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1月24日,被告谭志军尚结欠原告复利人民币136.69元、罚息人民币376937.04元。另查明:被告谭志军与被告颜志英于2003年12月11日办理结婚证,系夫妻关系。原告为处理本案诉讼与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支付律师费1417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家庭财产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交易明细打印件、还款业务凭证、欠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当事人陈述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谭志军、常熟市金丰达织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颜志英向原告出具的《家庭财产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谭志军发放了贷款,被告谭志军理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谭志军未能按约归还利息,贷款到期后也未能一次性还本,应承担相应的还本付息及违约的责任。本案所涉贷款本金已在原告起诉后全部予以清偿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谭志军支付计算至2017年1月24日的罚息376937.08元、复利136.68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规定计算的复利的诉讼请求,因对贷款期限内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对逾期本金计收罚息已带有违约惩罚性质,再以复利、罚息为基数计收复利有双重处罚之嫌,故复利应以贷款期限内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计收,罚息应以逾期本金为基数计收,而本案所涉贷款期限内应付未付利息已于2015年1月21日还清,贷款逾期本金最迟已于2016年12月31日还清。故本院对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对罚息部分予以调整;对原告要求支付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规定计算的复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被告谭志军应偿还原告计算至2017年1月24日的罚息、复利计377073.72元。因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被告谭志军与被告颜志英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颜志英向原告出具《家庭财产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愿为被告谭志军的本案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颜志英对被告谭志军的本案所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谭志军、颜志英支付律师费14172元的诉讼请求,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与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为据,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也已经委托律师出庭,该损失为原告的必然损失,且金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常熟市金丰达织造有限公司对被告谭志军、颜志英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为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志军、颜志英、常熟市金丰达织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志军、颜志英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计算至2017年1月24日的罚息、复利计人民币377073.72元。二、被告谭志军、颜志英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172元。上述一至二项付款义务,被告谭志军、颜志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账号:10×××62)。三、被告常熟市金丰达织造有限公司对被告谭志军、颜志英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12769元,由被告谭志军、颜志英负担,被告常熟市金丰达织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上述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 判 长 赵丹丹人民陪审员 赵 英人民陪审员 王小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邓波儿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