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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刑终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郎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1刑终35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汉族,1970年10月25日生,甘肃省岷县人,农民。原审被告人郎某某,男,汉族,1946年9月3日生,甘肃省岷县人,农民。岷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指控原审被告人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甘1126刑初21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宣判后,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缺乏罪证,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不出补充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对被告人郎某某的控诉。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一、依法追究被告人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二、判令被告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营养、鉴定等费,共计19414.93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指控原审被告人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原裁定驳回起诉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世全审判员  吴青彩审判员  邢建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旭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