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民终3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刘长征与仁利闯、葛继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仁利闯,葛继玲,刘长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34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仁利闯。上诉人(原审被告):葛继玲。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沃兵、朱磊,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长征。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月来,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仁利闯、葛继玲因与被上诉人刘长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华民初字第01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仁利闯、葛继玲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系恶意诉讼案件,双方上诉人多次发生借贷,被上诉人未归还上诉人条据,该700000元已还清。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刘长征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刘长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仁利闯、葛继玲给付借款700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仁利闯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经结算,截止2012年2月17日,被告仁利闯尚欠原告借款7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金额为700000元的借据,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因而成讼。一审法院另查明:1、被告仁利闯、葛继玲于2010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10月14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被告仁利闯于2012年5月12日、2013年4月4日、2014年2月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95000元、2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仁利闯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据此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相关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仁利闯履行还款义务。涉案借款发生于被告仁利闯、葛继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葛继玲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仁利闯、葛继玲归还借款700000元,被告仁利闯、葛继玲辩称已经通过以板材抵款的形式还清了上述款项,并提供了谈话录音及银行交易流水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该谈话录音仅能证实被告仁利闯要求结账及以板材抵款的事实,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仁利闯已经还清涉案借款的事实。此外,银行交易流水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仁利闯之间存在多次借款、还款的事实,与本案中,被告仁利闯主张以板材抵款还清涉案借款不具有关联性,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综上,被告仁利闯、葛继玲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已清偿涉案债务,故一审法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仁利闯、葛继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长征借款700000元。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仁利闯、葛继玲负担。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仁利闯与被上诉人刘长征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仁利闯、葛继玲上诉称,本案系恶意诉讼案件,该700000元已还清,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仁利闯、葛继玲在一审中对欠款700000元予以认可,并有借据为证,足以认定。本案借款发生于上诉人仁利闯、葛继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葛继玲应以其夫妻共同财产对仁利闯的债务上述债务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但一审判决上诉人葛继玲对上诉人仁利闯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对此,上诉人仁利闯、葛继玲的该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仁利闯、葛继玲上诉称,本案系恶意诉讼案件,上诉人多次发生借贷,被上诉人未归还上诉人条据,该700000元已还清。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仁利闯、葛继玲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不当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华民初字第0145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仁利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归还被上诉人刘长征借款700000元;三、上诉人葛继玲对上述债务以其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偿还责任;四、驳回刘长征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仁利闯、葛继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加宽审判员 严广亮审判员 陈志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安国玉第4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