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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民终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魏某与犍为县清溪镇筒车村4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某,犍为县清溪镇筒车村4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民终7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男,1998年0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学文,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犍为县清溪镇筒车村4组,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清溪镇筒车村*组。主要负责人:李天文,组长。上诉人魏某因与被上诉人犍为县清溪镇筒车村4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16)川1123民初1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魏某于2017年4月19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魏某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144元,由上诉人魏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梅娜审判员  李 艳审判员  易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江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