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8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赵仁吕与李昌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仁吕,李昌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8民初189号原告:赵仁吕,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南川市村民,住该组,被告:李昌银,女,198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鹤峰县村民,住该组,原告赵仁吕与被告李昌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仁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昌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仁吕诉称,我与被告李昌银同在上海一汽车零件厂上班,被告李昌银称在老家买房欠了钱,手头紧缺,找我借款。2015年1月2日,我将20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李昌银,同日被告李昌银给我出具借条一份。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没有返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昌银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被告李昌银给原告赵仁吕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李昌银向赵仁吕借人民币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借款人:李昌银,2015.1.2号”。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原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李昌银应给原告赵仁吕返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借条中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赵仁吕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李昌银自2017年2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占用期间利息至借款偿清时止。被告李昌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昌银返还原告赵仁吕借款本金20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并自2017年2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原告赵仁吕已预交,由被告李昌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