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7民初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汝南县金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李海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汝南县金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李海龙,刘保军,汪胜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民初966号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17615228-6。地址:汝南县汝宁镇新城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磊,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商留成,该社职员。被告:汝南县金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427461-9。住所:汝南县三桥乡原种场院内。法定代表人:刘飞。被告:李海龙,男,汉族,1965年7月1日生,住河南省汝南县。被告:刘保军,男,汉族,1956年11月15日生,住河南省汝南县。被告:汪胜利,男,汉族,1974年4月25日生,住河南省汝南县。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汝南县金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李海龙、刘保军、汪胜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商留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汝南县金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李海龙、刘保军、汪胜利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汝南县金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80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汝南县金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其抵押的机器设备对所欠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李海龙、刘保军、汪胜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由被告李海龙、刘保军、汪胜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被告汝南县金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汝南县金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48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汝南县金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汝南县金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李海龙、刘保军、汪胜利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和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汝南县金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汝南县金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4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月利率为11.61‰,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汝南县金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李海龙、刘保军、汪胜利分别签订《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汝南县金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其机器设备(详见清单)作抵押物,为其在原告处的4800000元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海龙、刘保军、汪胜利为被告汝南县金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上述4800000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汝南县金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仅清偿借款利息103547.6元,下欠原告借款本金4800000元及下余借款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汝南县金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海龙、刘保军、汪胜利未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均构成违约。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汝南县金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已付利息除外)。被告汝南县金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如不能按期还款,先以其抵押财产(详见清单)清偿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海龙、刘保军、汪胜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2600元,由四被告负担。四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晨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