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7民初2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3
案件名称
杨双付与余飞跃、武汉市祥安顺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双付,余飞跃,武汉市祥安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民初2605号原告:杨双付,男,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私营业主,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代理人:潘正东,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飞跃,男,199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代理人:王亚平,湖北安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祥安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彭家岭399号(黄金口汽车市场B区2号),法定代表人:刘方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负责人:邱右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鼎、李傲兰,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杨双付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余飞跃、被告武汉市祥安顺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杨双付各项损失合计1260370.60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5月26日下午,余飞跃驾驶装载黄沙的鄂A×××××重型自卸货车沿武汉市新洲区106国道北往南行驶;15时许,当车辆行驶至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柳西村路段时,余飞跃驾驶车辆在避让其他车辆的过程中,造成鄂A×××××重型自卸货车侧翻,与杨双付驾驶鄂A×××××小型汽车相撞,造成杨双付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由于鄂A×××××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侧翻,车上所载货物倾泻,无法计重;杨双付头部受伤,对事故的发生不能作陈述,致使事故中双方的违反行为无法认定,交警无法查清事故的双方违法行为的过错程度,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三、受害人概况:杨双付,农业家庭户;四、鉴定结论:杨双付的损伤构成二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1500元/月(暂定二年),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是至定残前一日止,生存期完全护理依赖;五、医疗费:445767.81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10天=1650元;七、营养费:15元/天×110天=1650元;八、残疾辅助器具费:1598元;九、鄂A×××××小型汽车的施救费:1700元;十、鄂A×××××小型汽车的车辆损失:41428.91元;十一、鉴定费:1800元;十二、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余飞跃垫付了11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垫付了21万元;十三、有关保险合同主体:投保人武汉市祥安顺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十四、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鄂A×××××重型自卸货车于2016年4月14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责任保险;十六、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的关系:鄂A×××××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武汉市祥安顺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驾驶人为余飞跃;挂靠关系;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十七、关于事故责任划分:杨双付主张余飞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70%的赔偿责任;余飞跃主张杨双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70%的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主张由于交警部门没有划分事故的责任,请求按照公平原则,认定杨双付与余飞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十八、余飞跃主张医疗费扣减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的费用;后续治疗费、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按照法医鉴定认定;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按照农村居民计算;误工费的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对护理费的标准没有异议;交通费认可1500元;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10000元。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不划分赔偿责任比例。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由于交警无法查清事故的双方违法行为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推定杨双付与余飞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划分赔偿责任比例为:余飞跃负50%的赔偿责任。鄂A×××××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武汉市祥安顺物流有限公司,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武汉市祥安顺物流有限公司应该对余飞跃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由于余飞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均没有申请重新进行法医鉴定,杨双付的后续治疗费、伤残等级,误工时间、休息时间,本院按照原法医鉴定认定。杨双付开办了武汉宝洪泰生态园林有限公司,并非以农业收入为生活来源,杨双付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双付的伤残等级为二级,生存期完全护理依赖,杨双付没有实际的误工损失,其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余飞跃主张交通费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杨双付主张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认定为40000元。本院依法认定杨双付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485067.81元,其中:医疗费445767.81元、后期医疗费1500元/月×24个月=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10天=1650元、营养费15元/天×110天=1650元;此款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475067.81元,由余飞跃赔偿50%,为237533.90元。二、伤残赔偿部分1170980.5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90%=4869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803元/年×5年÷3人×90%=14704.50元、护理费31138元/年×20年=62276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98元。此款超出了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先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的1060980.50元,由余飞跃赔偿50%,为530490.25元。三、财产损失43128.91元,其中:鄂A×××××小型汽车的施救费1700元、车辆损失41428.91元。此款超出了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先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的41128.91元,由余飞跃赔偿50%,为20564.45元。综上,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之外,余飞跃一共应赔偿杨双付的损失为788588.60元。由于鄂A×××××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50万元。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外的288588.60元,由余飞跃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双付交强险保险金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500000元,合计622000元;扣减已经垫付的210000元,余款41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余飞跃赔偿原告杨双付损失288588.6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50%=900元,合计289488.60元;被告余飞跃已经垫付了110000元,超出的179488.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双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6144元,减半收取8072元,由被告余飞跃负担3788元,原告杨双付负担42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144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雄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梅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