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1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董国夫、陈奇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国夫,陈奇涛,屈贯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7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国夫,男,195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洪涛、冯松涛,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奇涛,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平,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屈贯平,男,196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董国夫因与被上诉人陈奇涛、屈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5民初3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国夫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至今未见到被上诉人的300000元借款,借款手续是上诉人代屈贯平所签,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屈贯平承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陈奇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屈贯平未陈述。陈奇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0000元及利息69000元(利息从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8月27日,2016年8月28日至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8日屈贯平因企业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因屈贯平原来尚有欠款未还,原告拒绝借款,后屈贯平找到董国夫与原告办理了借款手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36%,并对违约金、罚息等作了约定。当日原告扣除了9000元利息后将291000元转至屈贯平建行账户,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担保承诺书。该借款期限届满后,利息支付至2016年1月7日,后屈贯平、董国夫均未再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本案诉求。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关系应遵循合同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本案中,被告屈贯平因企业需要资金由被告董国夫向原告出具借据后,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屈贯平,在该借款合同中,被告屈贯平为实际借款人,被告董国夫为名义借款人。按照合同关系所应遵循的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被告屈贯平作为实际借款人应承担主要的还款责任。被告董国夫明知以自己名义借款的事实却仍然出具借据,按照合同的相对应原则,作为名义借款人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对二被告相应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但在支付借款时原告扣除了9000元利息,实际借款数额为291000元。超出了法院认定的数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8月27日支付利息69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利率超出了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屈贯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奇涛人民币291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8日起至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董国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6835元,由被告屈贯平、董国夫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同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屈贯平因企业需要资金由上诉人董国夫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据后,被上诉人将借款支付给屈贯平,在该借款合同中,屈贯平为实际借款人,应承担主要的还款责任,董国夫明知以自己名义借款的事实却仍然出具借据,故一审判决其作为名义借款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借款手续是其代屈贯平所签,证据不足。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35元,由上诉人董国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 军审判员 石卫华审判员 邹 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尹少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