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02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铜仁丰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钱淑君、梁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仁丰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钱淑君,梁敏,铜仁市腾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02民初431号原告:铜仁丰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南长城路金滩休闲港***号。法定代表人:黎庆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祥,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路,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钱淑君,女,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松桃县人,现住铜仁市碧江区。被告:梁敏,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松桃县人,系铜仁市腾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址同上。(与被告钱淑君系夫妻关系)被告:铜仁市腾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大寨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梁敏,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铜仁丰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源村镇银行)与被告钱淑君、梁敏、铜仁市腾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源村镇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祥、杨子路,被告梁敏、被告腾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淑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源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钱淑君、梁敏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1520元,利息29188.52元,共计170708.5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6日止);2、判决被告腾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本案诉讼费及因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资产处置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钱淑君、梁敏于2012年6月30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金额2800000元,期限从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利率12.916%。被告钱淑君于2012年6月30日与原告签订《铜仁丰源村镇银行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同日,被告腾达公司与原告签订《铜仁丰源村镇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29日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1300000元,但被告在履行期间多次逾期不还借款本金及手续费,截止2016年12月21日止,被告尚欠本金141520元,欠付利息29188.52元,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梁敏辩称:对原告诉状中的欠款本金和利息,被告现在均记不清楚了,被告认为利息已经偿还完毕了,本金是清楚的。被告腾达公司辩称:腾达公司对梁敏、钱淑君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承担的是担保责任。被告钱淑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有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借据、贷款余额明细查询、储蓄明细清单、催收函,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有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30日丰源村镇银行(贷款人)与钱淑君(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FYLDXH字(2012)第014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额度为28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本合同利率确定为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00%,合同利率实行一期一调整,以季为一期。第一期的利率确定时间为贷款合同生效日,由甲方(丰源村镇银行)按贷款合同生效日的相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和双方约定的浮动幅度确定第一期利率,即年利率12.916%……。乙方(钱淑君)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甲方有权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等内容。同日,甲方丰源村镇银行(债权人)与乙方腾达公司(保证人)签订《铜仁丰源村镇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债权人丰源村镇银行,保证人腾达公司。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债权生效日至2015年6月28日期间,在人民币28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钱淑君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贴现而享有对债务人的债权。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2014年4月29日,丰源村镇银行依据前述合同约定向钱淑君发放了贷款1300000元。截止2016年1月29日,钱淑君已偿还贷款本金1158480元,还尚欠141520元贷款本金,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以贷款本金141520元为基数,尚欠利息29188.52元。借款到期后,丰源村镇银行分别于2016年12月29日向钱淑君、梁敏送达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经催告后,钱淑君、梁敏未向丰源村镇银行偿还借款本息,丰源村镇银行于2017年2月14日诉至本院。另查明,钱淑君与梁敏系夫妻关系,梁敏系腾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公司资金周转,梁敏的妻子钱淑君向丰源村镇银行贷款。本院认为:丰源村镇银行与钱淑君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丰源村镇银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而钱淑君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依法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向丰源村镇银行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以及《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向丰源村镇银行支付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钱淑君理应偿还丰源村镇银行的借款本息。钱淑君与丰源村镇银行之间的借款系其与梁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梁敏对钱淑君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丰源村镇银行要求钱淑君、梁敏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141520元及利息29188.5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丰源村镇银行要求钱淑君、梁敏承担自2017年2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腾达公司与丰源村镇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向丰源村镇银行承诺对钱淑君在《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保证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当钱淑君不履行债务时,腾达公司应按约定向丰源村镇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以及担保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保证范围不仅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还包括实现主债权的费用。因此,丰源村镇银行要求腾达公司对钱淑君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腾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钱淑君追偿。钱淑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淑君、梁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铜仁丰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41520元及利息29188.52元;并承担自2017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141520元为基数计算借款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执行);二、被告铜仁市腾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14.17元,减半收取计1857元,由被告钱淑君、梁敏、铜仁市腾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亚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