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2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沈阳市浑南区五三街道办事处环境卫生管理所与张志伟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浑南区五三街道办事处环境卫生管理所,张志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20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五三街道办事处环境卫生管理所,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法定代表人:潘明伟,该单位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寒,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伟。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五三街道办事处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五三环卫所)因与被上诉人张志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民初9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五三环卫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寒、被上诉人张志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三环卫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本案赔偿义务主体错误。张志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张志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五三环卫所支付:1、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3100元;2、判决五三环卫所给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931元。五三环卫所辩称:我所与张志伟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张志伟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请求驳回张志伟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志伟系五三环卫所员工,2011年入职五三环卫所工作,2013年1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缴纳过社会保险,张志伟从事管理员工作,月工资2100元。2015年6月15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由五三环卫所支付张志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400元。张志伟与五三环卫所劳动合同解除后并未实际履行,张志伟仍继续工作至2015年12月,五三环卫所支付张志伟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12月。2015年12月24日双方实际解除了劳动关系。其后,2016年10月17日张志伟以本案诉求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8日以张志伟的仲裁请求超时效,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张志伟不服该决定,故诉至法院。另查明,五三环卫所与张志伟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100元/月。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张志伟在五三环卫所工作。1、对于张志伟主张五三环卫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给付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五三环卫所应按法定标准向张志伟支付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23100元(2100元/月×11个月),张志伟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2、对于张志伟主张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虽然名为工资,但实质上属于对劳动者未休年休假的一种补偿性福利待遇,因此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不应属于劳动报酬,适用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因此对于张志伟主张超出2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部分,不予支持。张志伟在五三环卫所工作未满10年,其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为5天/年。张志伟2015年12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10月18日申请仲裁,因此应休未休年假天数为5天。五三环卫所应支付张志伟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966元(2100元/21.75×5天×200%)。对于五三环卫所提出,张志伟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因为张志伟实际工作至2015年12月24日实际解除劳动关系,工资和社会保险也实际支付至2015年12月,2016年10月18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五三环卫所对此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五三环卫所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沈阳市浑南区五三街道办事处环境卫生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志伟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3100元;二、沈阳市浑南区五三街道办事处环境卫生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志伟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966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市浑南区五三街道办事处环境卫生管理所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双方一致同意于2015年6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权利义务终止。二、……甲方按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即甲方向乙方支付7800.00元。…四、甲、乙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前的劳动报酬已全部结清,乙方不再因为原劳动合同的履行、解除,向甲方要求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补偿或赔偿。”2015年12月23日被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合同补(赔)偿款领取单》上签字,并领取了经济补偿7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就双方之间解除劳动合同、工资报酬、经济补偿等达成了协议,上述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该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而且被上诉人也实际领取了该协议约定的经济补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应当认定有效。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已经约定了被上诉人不得再因为原劳动合同的履行、解除,向上诉人要求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补偿或赔偿,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2民初940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张志伟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五三街道办事处环境卫生管理所其他上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被上诉人张志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银华审 判 员 丁广昱代理审判员 李元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