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9民初1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阳泉市百合果木种植销售服务中心不予受理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泉市百合果木种植销售服务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09民初1153号起诉人:阳泉市百合果木种植销售服务中心,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义井镇义井村前街**号。法定代表人:李丽,中心主任。2017年4月13日,本院收到阳泉市百合果木种植销售服务中心起诉状。起诉人阳泉市百合果木种植销售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起诉人山西省人民检察院、被起诉人阳泉市人民检察院撤销三个错误的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对三件诉讼案件予以依法抗诉以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起诉人连带承担由于被起诉人错误行为给起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理由是:公安、国安不敢侦破涉及间谍行为和谋杀并危及国家主权安全的迫害伤害案件,不敢制止杀人行为的行为明显属于行政不作为行为,三级原审法院不敢主持公道支持受害人的合法合理诉求,甚至都不敢开庭审理就予以驳回的行为,明显系枉法裁判,负责监督执法的阳泉市检察院将此两件案件内容认定和审判程序均不合法,理应依法抗诉的行政案件作出不支持监督决定的行为既违背事实真相又违反法律规定,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也不肯过问此事。特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予以依法立案、开庭审理,以及依法查明所有涉案案情事实真相,并对本案予以公正裁判让两被起诉人改正错误,并连带承担受害人损失,以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不被继续侵害。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阳泉市百合果木种植销售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阳泉市百合果木种植销售服务中心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建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