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7民初2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石志明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志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民初2560号原告:石志明,男,汉族,1990年1月9日生,住河南省汝南县。委托代理人:金鹤,河南千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陇,河南千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号***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1889636R。法定代表人:郑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晨光,该公司员工。原告石志明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鹤、张陇,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晨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09.8元、误工费892.03元、护理费1002.14元、营养费90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30154元、施救费2000元、第三者财产损失7800元、评估费1500元,合计52817.97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15日,原告驾驶豫Q×××××号轻型货车沿汝××环城路与同向行驶的李高举驾驶的大型拖拉机追尾相撞,导致石志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汝南县交通大队认定,原告石志明负全部责任,李高举无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损失应当先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如果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车辆年检合格,原告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且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保险合同的免赔情形,被告公司愿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另外,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豫Q×××××号轻型货车所有权人是本案原告石志明。2015年9月15日,石志明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机动车辆损失险64000元、驾驶员险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2014年12月22日04时50分许,原告驾驶豫Q×××××号轻型货车沿汝××环城路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汝××环城路立马电动车厂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李高举驾驶的大型拖拉机发生追尾,致石志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汝南县交警大队认定,石志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高举无责任。石志明于2015年9月15日入院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于同年9月27日出院,共住院12天,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额部软组织擦挫伤等,花医疗费7209.08元。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为此支付施救费2000元,原告委托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经评估,于2016年6月24日出具评估结论:豫Q×××××号轻型货车损失评估值为人民币30154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500元。后事故车辆豫Q×××××号经汝南县宏光汽贸销售服务中心维修,该车实际损失为30154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机动车辆损失险、驾驶员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作为本案投保事故车辆被保险人,要求被告赔偿机动车辆损失、驾驶员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且未超出约定的保险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金额为:1、豫Q×××××号车辆损失元,2、施救费2000元,3、评估费1500元,4、驾驶员石志明医疗费7209.8元、5、误工费29.73元/天×12=356.76元、6、护理费29.73元/天×12=356.76元、7、伙食补助费30元×12天=360元、8、交通费依据原告的住院天数酌定150元,上述1-8项合计42087.32元。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李高举拖拉机损失7800元,提供的购车发票是事故发生后出具的发票,不能证明是事故车辆的损失,且收款人曹俊俊未到庭作证,其真实性及合理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保险金42087.32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受理费1120元由原告负担268元,被告负担852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永梅人民陪审员 司明露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晨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