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22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王XX与薄XX;赵X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薄XX,赵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2民初88号原告(兼原告王XX委托代理人)纪XX,女,应县人。原告王XX,女,深圳市开发区人。系原告纪XX女儿。被告薄XX,男,应县人。委托代理人杨XX,,怀仁县人。被告赵XX,女,应县人。系被告薄XX妻子。原告纪XX、王XX诉被告薄XX、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原告王XX委托代理人)纪XX,被告薄XX的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纪XX借款60000元,2013年10月11日向原告王XX借款100000元,2013年10月27日向原告纪XX借款300000元,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纪XX借款240000元,以上借款均约定月利率25‰。借款后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50000元,结算过部分利息,下欠本金650000元及利息再未偿还。原告有事急需用钱,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推脱拒不归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50000元及利息。被告薄XX辩称,我共计向原告借款660000元,2014年5月-8月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70000元,下欠本金290000元,利息结算至2014年3月;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结算至2015年4月13日,结息后借款40000元,借款本金共计53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是用于我开办的应县锦华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赵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薄XX因经营应县锦华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需要,向原告纪XX、王XX多次借款,并多次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4月13日,被告薄XX下欠二原告借款本金5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5‰,利息结算至2015年4月13日。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及借款凭证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5‰,超过年利率24%的限定,应按月利率20‰予以计息。被告薄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用于经营公司,原告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薄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纪XX、王XX借款本金人民币5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3日按月利率20‰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赵XX负连带责任。逾期未给付,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缓交9500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薄XX、赵XX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勇军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刘婷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晓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