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与武鸣县乐一乐玩具批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武鸣县乐一乐玩具批发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民初652号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建鑫,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鸣县乐一乐玩具批发店,经营场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经营者:唐伍君。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盛成。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公司)与被告武鸣县乐一乐玩具批发店(以下简称乐一乐批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建鑫、被告乐一乐批发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盛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奥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乐一乐批发店立即停止侵犯奥飞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乐一乐批发店向奥飞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3.乐一乐批发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奥飞公司作为中国内地第一家上市的动漫企业,是中国目前最具实力和发展潜力的动漫文化产业集团公司之一,公司及其在先注册商标在中国具有很高的声誉。奥飞公司申请注册的第9393436号“铁甲勇士”商标经奥飞公司投入拍摄成《铠甲勇士》卡通电视连续剧,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并将标有上述商标标识的玩具产品投放市场,产品深受广大用户的青睐,取得了较好的市场经济效益,在玩具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2016年7月12日奥飞公司发现乐一乐批发店销售印有“铁甲勇士”商标的玩具产品,遂向武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检举控告。武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7月12日在乐一乐批发店现场查获假冒奥飞公司注册的“铁甲勇士”商标的玩具产品若干,并于2016年8月4日对乐一乐批发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乐一乐批发店未经权利人许可,将上述侵权产品在市场上大量倾销,且使用与奥飞公司产品相近似的商标和包装装潢,造成市场混乱,其行为挤占了奥飞公司的市场份额,且无法保证的商品质量,损害了奥飞公司及其商标的声誉,给奥飞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故奥飞公司提出上述诉请。乐一乐批发店辩称,乐一乐批发店没有售出被诉侵权产品,而且也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货物和罚款;乐一乐批发店销售涉案产品时对是否为侵权产品并不知情,奥飞公司主张赔偿的数额过高。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乐一乐批发店是否侵害了奥飞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二、奥飞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应否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奥飞公司为证明其拥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提供了第9393436号“铁甲勇士”商标注册证书。对于该证据,乐一乐批发店质证认为商标注册证上的注册人为“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不一致,奥飞公司无权进行诉讼。本院认为,双方无争议的(2014)粤广海珠第594号公证书,证明了涉案商标所有人为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而奥飞公司提交的企业名称变更登记资料,显示了“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8日被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故奥飞公司有权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为本案适格原告,乐一乐批发店主张奥飞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根据奥飞公司申请,到南宁市武鸣区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调取以下证据:南武工质罚字【2016】2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南武工质强字【2016】0712-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执法现场取证照片、财物清单、鉴定报告、缴款书(回单)。奥飞公司与乐一乐批发店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1日,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依法注册取得第9393436号“铁甲勇士”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机;电动游艺车;玩具;积木(玩具);陀螺(玩具);活动玩具;玩具车;智能玩具;棋类游戏;纸牌”商品上,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止。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上述注册商标后,将该商标用于其生产的玩具产品上。2016年3月8日,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7月12日,南宁市武鸣区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在位于南宁市××区城厢镇××号的“武鸣县乐一乐玩具批发店”查获以10元/盒待售的标注有“铁甲勇士”商标的儿童玩具产品13盒。上述玩具产品外包装上多处使用了标识。奥飞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向南宁市武鸣区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一份《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该13盒玩具产品系假冒该公司“铁甲勇士”注册商标的产品。2016年8月4日,南宁市武鸣区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南武工质罚字【2016】2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乐一乐批发店作出处予没收前述儿童玩具、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奥飞公司成立于1997年7月31日,经营范围包括制造、加工、销售:玩具,工艺品,文具用品,塑料制品,童车等等。乐一乐批发店为唐伍君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字号,注册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经营范围包括玩具、日用品、童车零售。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奥飞公司是第9393436号“铁甲勇士”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一、关于乐一乐批发店是否侵害奥飞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在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相似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条的规定,商标相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人民法院在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时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玩具,与涉案的第939343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玩具为同种商品。将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的第9393436号“铁甲勇士”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被诉侵权标识由“铁甲勇士”文字加以“图案+英文”为底衬构成,“铁甲勇士”文字居中突出使用,使得“铁甲勇士”文字成为该标识的主要部分,而该标识的主要部分“铁甲勇士”文字与涉案的第9393436号注册商标的“铁甲勇士”文字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上都相同,在视觉最能引起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由于奥飞公司的第9393436号“铁甲勇士”注册商标经奥飞公司投入拍摄成《铠甲勇士》卡通电视连续剧,通过广泛宣传,并将标有“铁甲勇士”注册商标的玩具产品投放市场销售,使“铁甲勇士”注册商标具有显著性,在玩具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奥飞公司“铁甲勇士”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奥飞公司涉案第9393436号注册商标构成相似。由于被诉侵权产品非奥飞生产及监制的产品,故本院确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奥飞公司注册商标权的商品。乐一乐批发店作为该产品的销售者,依前述法律规定,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二、关于奥飞公司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及第二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乐一乐批发店的行为侵害了奥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奥飞公司要求乐一乐批发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乐一乐批发店应停止销售侵害奥飞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因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权利人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者的经营地点、时间、经营规模、侵权过错的大小、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调查取证、委托律师参与诉讼等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6000元,奥飞公司请求赔偿5万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鸣县乐一乐玩具批发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号为第9393436号“铁甲勇士”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二、被告武鸣县乐一乐玩具批发店赔偿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三、驳回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武鸣县乐一乐玩具批发店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帐号:20×××77)。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蒙文琦审 判 员 胡桂全代理审判员 于代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泽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