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81民初1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伍宗源与林福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宗源,林福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1229号原告:伍宗源,男,1940年8月18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富珍(系伍宗源之妻),女,1947年1月8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林福娣,女,194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告伍宗源与被告林福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宗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富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福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伍宗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林福娣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54,000元,(月息4,500元,从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共计12个月),本息共计195,000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林福娣承担。诉讼中,伍宗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林福娣未支付的利率按2%计算,2张借条上的利息统一从2017年3月19日起算。事实和理由:林福娣与伍宗源是12年同学关系,同是小陶人。2015年2月18日林福娣,因生意需要向伍宗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约定月息4分,按月付息;2015年10月12日,林福娣又向伍宗源借款人民币50,000元,立下借条一张,约定月息4分,按月付息,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借款后,林福娣按月付息至2016年3月15日,并从2016年3月15日起双方约定月息由4分降为3分,但此后林福娣从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止就未再付息,共欠12个月利息(包括2次借款利息),共计54,000元,后伍宗源多次向林福娣索要本息未果,遂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林福娣未作答辩。伍宗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其本人及林福娣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二份、欠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本院庭审时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林福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对伍宗源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伍宗源的陈述和经审理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林福娣与伍宗源是12年同学关系,同是小陶人。林福娣以儿子做工程需要钱为由向伍宗源借款,伍宗源从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2月份,陆陆续续从其兴业银行工资卡、股市帐户等筹措借给林福娣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并由林福娣于2015年2月18日合并统一打成一张借条给伍宗源;2015年8月份左右,林福娣以儿子发生交通事故需要钱为由向伍宗源借款,伍宗源从其兴业银行工资卡、股市帐户等筹措现金人民币50,000元后,于同年9月底10月初左右借给林福娣,事后于同年10月12日再由林福娣亲笔立下借条一份给伍宗源。以上2笔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但伍宗源在起诉状和庭审中自认双方当时口头约定月息4%,按月付息,林福娣付息至2016年3月15日,从2016年3月15日起双方约定月息由4分降为3分,并分别在2张借条上备注“从2016年4月起按月息3分计算”,同时林福娣还于2017年3月19日亲笔立下欠条一份,写明:“今欠伍宗源借款利息(从2016年3月-2017年3月止共计12个月利息未付)”,此后林福娣未付本息至今,经伍宗源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诸法院,引发诉争。本院认为,伍宗源与林福娣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欠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属不定期型借款,根据法律有关规定,伍宗源可随时主张林福娣还款,现伍宗源要求林福娣归还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林福娣之前按双方口头约定多支付月利率1%的利息,应当予以扣减。林福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林福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伍宗源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利息20,500元(月利率2%,2016年4月-2017年3月共12个月,利息36,000元,扣减借款本金100,000元多支付的利息13,000元、扣减借款本金50,000元多支付的利息2,500元后),本息合计170,500元,并继续从2017年3月19日起按本金150,000元月利率2%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林福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群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游璐莹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