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5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万某、单荣等与汤世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单荣,单长志,单衍培,汤秋香,汤世元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5民初203号原告万某,女,1970年3月5日出生,土家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宣恩县。原告单荣,曾用名单蓉,女,1994年1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宣恩县。原告单长志,男,2001年7月3日出生,土家族,住宣恩县。法定代理人万某,即本案第一原告,系单长志母亲。原告单衍培,曾用名单笃才,男,1928年11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宣恩县。原告汤秋香,女,苗族,1933年7月26日出生,住宣恩县。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钦臣,宣恩县华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汤世元,男,1971年8月3日出生,土家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宣恩县。委托代理人向文杰,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安义,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万某、单荣、单长志、单衍培、汤秋香诉被告汤世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韬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3月28日本院依法通知单荣、单长志、单衍培、汤秋香作为原告参加诉讼,2017年4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单荣,被告汤世元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诉称,2016年7月被告汤世元家建房,原告万某的丈夫单东峰受雇于被告为其修建房屋,每天工资200元。2016年8月15日,单东峰在施工过程中从四楼摔下来,经抢救不幸伤重身亡。次日,原、被告双方就单东峰死亡事宜达成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赔偿255000元。被告当即支付55000元,尚欠的20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分两次支付,2016年9月16日前支付100000元,余款2017年10月付清。协议达成后被告于2016年10月支付了20000元,剩余的180000元不按约定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履行协议,支付欠款18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署名汤世元的欠条一份、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郑家云笔录一份、领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因单东峰在被告家修屋的施工过程中受伤死亡一事达成协议,由被告给原告赔偿255000元,被告于2016年8月16日达成协议后当即给原告支付55000元,尚欠200000元,被告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汤世元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未欠原告任何款项,无任何经济来往。第二,原告诉称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的房屋是加层,单东峰为加层工程的包工头,被告与单东峰达成口头承包协议,约定工程款为100元/平方米,工程完工后按总面积结算,单东峰对该工程的施工及安全责任自负,事故发生地点是三楼并非四楼。第三,被告与原告并没有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之所以出具欠条,一是因为当时原告及其亲属强烈要求,二是被告身处原告的家中,情非得已。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委托代理人调查汤世才、汤国皇笔录各一份,汤世才、汤国皇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汤世元与单东峰之间是承揽关系,工程施工及安全均由单东峰自己负责。证据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调查汤友芝笔录一份,用于证明单东峰生前经常承包房屋工程。证据三,领条一份(署名田世国、赵升学),用于证明单东峰承包被告汤世元的工程,都是单东峰自己负责请的工人。证据四,汤世才证言,用于证明单东峰是工头,我们多年来在一起做事。被告汤世元的房屋加层工程也是单东峰承包的,最后是包吃住90元/平方米,加层是第三层。出事后,通过两边的亲戚协商,是单东峰的大哥一起要求出具的欠条。证据五,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收费票据两张,用于证明被告在单东峰住院期间垫付抢救费6857.04元。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欠条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郑家云的调查笔录,本院予以采信。万某出具的领条,被告已给付丧葬费55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汤世才是被告胞弟,汤国皇是被告叔伯兄弟,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汤友芝是被告的胞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四,汤世才是被告胞弟,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五,原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原告万某的丈夫单东峰在给被告汤世元修建房屋的过程中坠楼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8月16日,在原告家里,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汤世元赔偿原告方丧葬费55000元及伤亡补偿款200000元。当天,被告汤世元给付原告万某丧葬费5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万某(单东峰之妻)单东峰意外伤亡补偿款共计20万元,按双方共同协商的付款方式为两次,即每期10万元,时间分为第一期为2016年9月16日以前付10万元,第二期时间约定为2017年10月份付清10万元。每付一次现金,开据一次收据,直至付款完毕后,由汤世元领取欠条为准。此据汤世元。之后,被告于2016年10月给付原告20000元补偿款。另查明,单东峰的近亲属包括其妻子万某,其父单衍培,其母汤秋香,其女单荣,其子单长志。本院认为,单东峰在被告家修建房屋意外身亡后,被告与原告方达成了协议,约定被告赔偿原告方丧葬费55000元,意外伤亡补偿款200000元。此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基于此,本院认为被告汤世元在单东峰死亡后双方达成协议时认可了被告与单东峰之间的雇佣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剩余赔偿款180000元,第一期被告已给付20000元,尚有80000元未给付,此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其中定于2017年10月份给付的100000元,尚未到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单东峰在被告家修建房屋是包工,是承揽关系,安全责任应由单东峰自己负责,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在达成赔偿协议并出具欠条的时候受到了原告方的精神强制、胁迫,亦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世元支付原告万某、单荣、单长志、单衍培、汤秋香欠款8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万某、单荣、单长志、单衍培、汤秋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汤世元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范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