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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82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XX保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保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2刑初56号公诉机关临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保,男,1964年2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临湘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某某组某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3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保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伟辉、被告人XX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O16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XX保饮酒后驾驶湘F994**号小型轿车,沿临湘市南太路由北往南行驶,18时35分许,当车行至南太路三结义餐馆门前地段向左拐弯掉头时,造成与对向行驶的车辆相刮擦的交通事故。经岳阳市春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XX保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26.781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XX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线索来源、到案经过、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证人汤文峰的证言、被告人XX保的供述和辩解、车辆检验报告书、岳阳市春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讯问被告人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保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X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景星审 判 员  刘继雄人民陪审员  方罗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映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