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2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2851徐州宁阳建材有限公司与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宁阳建材有限公司,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终28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南路188号。法定代表人:刘昭义,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宁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宁江工业园外环北路33号。法定代表人:徐立峰,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北沿公路2099号1幢105-3(崇明森林旅游园区)。负责人:董振国,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宁阳建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4民初5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向上诉人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法送达催缴通知书,限其在规定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现指定期限届满,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单雪晴审 判 员 单德水代理审判员 徐海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范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