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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22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金凤兰与王连军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凤兰,王连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382号原告:金凤兰,女,1973年1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八面乡四平村三社。被告:王连军(曾用名王连锋),男,1969年5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八面乡四平村三社。金凤兰诉王连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凤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王连军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金凤兰、王连军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于1993年12月31日在八面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名叫王鑫,已成家另过。近几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导致夫妻感情不睦,现金凤兰起诉,要求与王连军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王连军辩称:不同意离婚。金凤兰所述我们相识、结婚时间、子女生育情况均属实。日常生活中发生过口角,但不是经常的,我们之间有感情。金凤兰很孝敬老人,由于赡养我母亲的缘故,有的事情在亲属之间我没协调、处理好,导致其生气、起诉离婚。如果真的离婚,夫妻共同财产都归金凤兰。经审理查明:金凤兰、王连军于1993年12月31日在八面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名叫王鑫,已结婚。夫妻在日常生活中偶尔发生过口角,2017年2月13日金凤兰起诉,要求与王连军离婚,分居至今。双方对上述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诉讼争议的焦点为:金凤兰与王连军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金凤兰主张与王连军之间夫妻感情已破裂,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婚后感情尚可,王连军不同意离婚。因家庭琐事口角产生矛盾,可以通过协商妥善解决。因此金凤兰主张双方感情已破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金凤兰与王连军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金凤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茂元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伟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