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5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县支行与程立枝、卢新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县支行,程立枝,卢新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5民初49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均溪镇建山路99号。主要负责人:郑日周,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兆,男,该行职员。被告:程立枝,男,199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卢新华,女,199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县支行(以下简称大田邮储银行)与被告程立枝、卢新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田邮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立枝、卢新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田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大田邮储银行与程立枝、卢新华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2.程立枝、卢新华偿还大田邮储银行借款325598.82元、利息4218.15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6日),合计329816.97元,并支付从2017年3月7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3.大田邮储银行有权就程立枝、卢新华所有的位于大田县××室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由程立枝、卢新华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9日,大田邮储银行与程立枝、卢新华签订一份《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大田邮储银行向程立枝、卢新华发放个人贷款340000元,贷款期限15年,贷款资金用于购买位于大田县××室房产,程立枝、卢新华提供上述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大田邮储银行依约发放贷款,程立枝、卢新华未按期还款,截至2017年3月6日,尚欠借款本息329816.97元。程立枝、卢新华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大田邮储银行请求解除合同,同时要求程立枝、卢新华还款。程立枝、卢新华未作答辩。大田邮储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放款通知单、贷款结清试算单、程立枝帐户还款明细和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程立枝、卢新华未予质证。对大田邮储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9日,大田邮储银行作为贷款人与程立枝、卢新华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签订一份《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主要约定:1.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个人购置房屋贷款340000元,用于借款人购买位于大田县××室房屋,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30年12月29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2.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执行,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实际利率以借据为准。单笔贷款发放前,基准利率发生调整并使用于本合同项下贷款的,适用新的基准利率。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从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础利率(如基础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者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础利率为准)。3.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支付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贷款人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经贷款人批准同意的交易对象。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发放至福建兴田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账号为10×××01)。4.经双方协商,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3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6.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并要求解除合同等。7.本合同涉及二人以上(含)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由借款人提供位于大田县××室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物,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主合同约定应由债务人承担或支付的所有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15年12月30日,大田邮储银行与程立枝、卢新华到大田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上述抵押房产的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登记债权数额340000元。2016年1月1日,大田邮储银行向程立枝发放贷款34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31年1月1日,贷款执行年利率4.9%。从2017年1月至同年3月,程立枝、卢新华连续三期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3月6日,程立枝、卢新华尚欠借款325598.82元、利息4218.15元,合计329816.97元。另查明,2014年2月12日,程立枝与卢新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大田邮储银行与程立枝、卢新华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大田邮储银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程立枝、卢新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程立枝、卢新华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大田邮储银行有权按合同的约定解除上述合同,并要求程立枝、卢新华偿还全部贷款包括到期、未到期的本金、利息、罚息和费用。故大田邮储银行要求解除《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同时要求程立枝、卢新华偿还借款325598.82元、利息4218.15元,合计329816.97元,并支付从2017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程立枝、卢新华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大田县××室房产为该笔借款形成的债务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手续。故大田邮储银行要求以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程立枝、卢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县支行与程立枝、卢新华于2015年12月29日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二、程立枝、卢新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县支行借款325598.82元、利息4218.15元,合计329816.97元,并支付从2017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县支行有权对位于大田县××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7元,减半收取计3123.5元,由程立枝、卢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成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7、《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