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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4民初5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金元宏与王可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元宏,王可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民初5399号原告:金元宏,男,1968年6月14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中央大街。被告:王可欣,女,196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长青小区。原告金元宏诉被告王可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元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可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4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23日,被告以投资生意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同时约定2015年10月23日前还款,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条字迹清晰,无涂改痕迹,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利率2%给付9个月的利息共计14400元,因借款协议中约定月利率2%,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其行为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可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金元宏欠款本金80000元、利息1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志彬审判员  王广明审判员  张明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邹函钊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