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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刑终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何楚霖非法经营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楚霖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9刑终128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楚霖,男,1996年9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汉族,中专文化,居民,住藤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辩护人徐美美,广西坤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梁琦,广西坤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楚霖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2017)桂0921刑初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楚霖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黄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何楚霖及其辩护人徐美美、梁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8月22日晚上,何楚霖伙同他人在没有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受他人委托驾驶一辆小型普通客车(悬挂车牌号为桂A×××××号)装载一批卷烟从防城港市运往广东省。次日1时许,何楚霖等人驾车途经广昆高速公路容县服务区时被执法人员查获,执法人员当场从何楚霖等人驾驶的车内扣押中华卷烟(硬出口)150条、利群卷烟(硬出口)250条、黄鹤楼卷烟(软出口)1529条。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何楚霖等人运输的卷烟全为真品卷烟。经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核价,查获的卷烟1929条共计价值212942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接受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驶证,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局证明,车辆通行费收据,玉林市烟草专卖局检查笔录、先行登记保存现场笔录和照片,玉林市烟草专卖局移送财物清单,抽样取证物品清单,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玉价刑认(2016)62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何楚霖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何楚霖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何楚霖与他人共同故意无证运输卷烟,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何楚霖受雇帮助他人运输卷烟,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何楚霖在非法运输卷烟的过程中,因被执法人员当场查获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何楚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何楚霖运输的卷烟属走私烟,应予以销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何楚霖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对现存放在玉林市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物品仓库内的中华卷烟(硬出口)150条、利群卷烟(硬出口)250条、黄鹤楼卷烟(软出口)1529条予以销毁。何楚霖上诉提出的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何楚霖属犯罪未遂,且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坦白认罪,原判对何楚霖的量刑过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何楚霖非法经营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何楚霖的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原审法院及本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何楚霖及其辩护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何楚霖上诉及辩护人提出,何楚霖属犯罪未遂,且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坦白认罪,原判对何楚霖的量刑过重。经核查,何楚霖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价值为212942元,属犯罪情节严重,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原判综合考虑何楚霖具有从犯、犯罪未遂,坦白认罪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依法从轻判处何楚霖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不为重。综上所述,何楚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楚霖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何楚霖与他人共同故意无证运输卷烟,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何楚霖受雇帮助他人运输卷烟,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何楚霖在非法运输卷烟的过程中,因被执法人员当场查获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何楚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何楚霖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何楚霖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 河审判员 陈一田审判员 粟春雄二○二○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黎理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