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528民初1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原告景某某与被告葛某、葛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渭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某,葛某,葛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8民初1147号原告景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祁雪娟,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某,男,汉族,居民。系陕EGM0**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员。被告葛某某,男,汉族,居民。系陕EGM0**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渭南支公司),驻渭南市朝阳大街西段工商局大楼。负责人辛录才,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俐君,陕西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景某某与被告葛某、葛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渭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祁雪娟,被告葛某、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渭南支公司负责人辛录才的委托代理人闫俐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医疗费48722.6元,护理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65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2059.3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76059.1元(被告已付30629.4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2日7时许,富平县到庄路宫里镇电管站门前处,被告葛某驾驶的被告葛某某所有的陕EGM0**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行人景某某由南向北横过马路时相撞,致原告景某某受伤住院。原告先后在富平县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富平县朱家骨伤医院共住院治疗75天,支出医疗费48722.6元。原告的伤残经富平县交警大队委托,由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富公交认字(2016)第6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葛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陕EGM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渭南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原告从交警队领取了1万元,即被告葛某共计垫付给原告30629.4元。被告葛某、葛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渭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其垫付的费用应予以返还。被告太平洋财险渭南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在其审核车辆驾驶证及行驶证后,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其不承担。医疗费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起事故中原告有过错,精神抚慰金不承担。另因原告的鉴定系单方委托,保险公司申请预留7天时间提交重新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葛某、葛某某及被告太平洋财险渭南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景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渭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各自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由实际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按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被告葛某承担90%的责任,原告景某某承担10%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景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48722.6元,保险公司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护理期限和伤残等级按照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计算,护理费9600元(8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5637.6元(9396元/年×6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30元/天×75天),朱家骨伤医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原告先后在富平县医院、第四���医大学西京医院、富平朱家骨伤医院住院75天,本院根据原告实际酌定交通费11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73160.2元。对于原告的以上损失,首先由太平洋财险渭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给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给付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各项合计18337.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43222.6元(剩余医疗费38722.6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由太平洋财险承担38900.34元(43222.6元×90%),剩余4322.2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葛某承担1440元,其余16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葛某垫付的30629.4元由原告予以返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项下总计给付原告景某某28337.6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景某某38900.34元。三、由被告葛某给付原告鉴定费1440元。四、由原告景某某返还被告葛某垫付款30629.4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由被告葛某承担338元,由原告景某某承担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喜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