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4民初1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夏国华、张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夏国华,张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4民初1205号原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607374201W,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沪青平公路9565号1幢3层H区348室。法定代表人:李胜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洪根,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扣英,该公司职员。被告:夏国华,男,1984年7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被告:张杰,女,1986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原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实公司)与被告夏国华、张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洪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国华、张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夏国华、张杰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106.74元;2.判令夏国华、张杰支付违约金815.52元(以每月所欠物业费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放弃主张其余期间的违约金);3、诉讼费由夏国华、张杰承担。事实和理由:其公司为瑞城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夏国华、张杰为无锡市新吴区瑞城花园30号901室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业主。案涉房屋建筑面积143.17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按照1.55元/月·平方米的标准收取。夏国华、张杰入住后自2014年5月1月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一直未交纳,上实公司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夏国华、张杰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的开发商无锡中锐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上实公司签订的《瑞城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明确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及物业服务费的收取标准,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夏国华、张杰购得该房屋后理应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诉讼中,夏国华、张杰对上实公司的主张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据上实公司提供的证据审查确认,夏国华、张杰尚欠案涉房屋在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3106.74元应予支付。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综合考虑合同履行状况、催缴情况等因素,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夏国华、张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106.74元。二、驳回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此款已由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由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夏国华、张杰负担20元(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0元由夏国华、张杰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夏国华、张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狄春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尚佳妮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