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02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罗凤与周向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凤,周向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906号原告:罗凤,女,199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林金燕,女,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阳江市。被告:周向忠,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高新区。原告罗凤诉被告周向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良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凤的委托代理人林金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向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凤诉称:2016年8月3日,被告周向忠驾驶粤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阳江市平冈圩方向往蟹地村方向行驶,于当天7时40分许行驶至阳江市平冈镇五羊大道至蟹地村路段时,与原告罗凤驾驶无号牌(发动机号为:0129175、车架号为:0129175)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两车在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罗凤和被告周向忠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过阳江市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民警处理,并于2016年11月21曰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周向忠及原告罗凤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之后,原告即被送至阳江市高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于2016年8月9日转院至阳江市中西医院治疗至2016年8月16出院,在两院共住院12天以及共用去医药费11939.33元(其中在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6天用去医药费5544.04元,在市中西医院住院6天用去医药费6395.29元)。由于原告在本事故中受伤已达到伤残等级,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所于2017年2月25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的损失有:1、医药费11939.33元;2、护理费1560元(12天×1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天);4、误工费6048元[自2016年8月3日至2017年2月24日共180天×(13360.40元/月÷365天=36.60元/天)];5、营养费1000元;6、伤残鉴定费2700元;7、伤残残疾赔偿金26720.80元(即13360.40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5000元;9、抚养女儿茹欣雅(2012年10月7日生),抚养14年7721.10元(即11103元/年×14年÷2×10%);以上是原告的损失合共63889.2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63889.23元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周向忠没有答辩,也没有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被告周向忠驾驶粤Q×××××号二轮摩托车由阳江市平冈墟方向往蟹地村方向行驶,于当天7时40分许行驶至阳江市平冈镇五羊大道至蟹地村路段时,与原告罗凤驾驶无号牌(发动机号为:0129175、车架号为:0129175)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两车在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罗凤、周向忠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1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6]第04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罗凤与被告周向忠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凤即被送到阳江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9日出院,共住院6天,用去医疗费5544.04元(门诊费1203.95元+住院费4340.09元)。出院诊断为:1、鼻骨、双侧颧骨及上颌骨骨折:2、脑震荡;3、鼻根部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为: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转到上级医院手术治疗。后原告转院至阳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15日出院,共住院6日,用去医疗费6395.29元。出院诊断为:1、鼻中隔骨骨折:2、鼻骨骨折;3、双侧颧骨及上颌骨骨折;4、脑震荡;5、鼻根部软组织挫裂伤术后。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带药出院,1周后门诊复查。2017年2月21日,原告罗凤自行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所2017年2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罗凤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2700元。被告周向忠所有的粤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购买保险,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损失再按责任分担。另查明,原告属于农村户籍居民,其与丈夫茹正秋于2012年10月7日生育的女儿茹欣雅属于被扶养人,抚养年限是14年。[原告罗凤的送达地址是阳江市江城区平冈镇元头村委会随角墩村二十三巷4号,联系电话是136××××2759;被告周向忠的送达地址是平冈镇五羊村委会蟹地村三巷1号,联系电话是131××××0625。]以上事实,有原告告陈述记录在案,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出生证等证据为证,本院经庭审质证后,综合分析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定责准确、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核定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罗凤的损失有:1、医疗费11939.33元(高新区医院5544.04元+市中西医6395.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3、营养费10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并评定为十级伤残,需要营养恢复健康;4、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5、阳江地区护理人员费用标准为110元/天-130元/天,原告住院12天,护理天数应按住院天数计算,故护理费应为130元/天×12天=1560元;6、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0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13360.40元/年×住院12天+13360.40元/年×出院后至定残前一天194天×10%=1149.36元;7、司法鉴定费2700元;8、残疾赔偿金13360.40元/年×20年×10%=26720.8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1103元/年×14年×10%÷2人=7772.10元。以上1-9项合共56541.5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周向忠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1193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000元共14139.33中的10000元给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优先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余款107500元,向原告罗凤赔偿护理费1560元、误工费1149.36元、司法鉴定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672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72.10元共39902.26元。被告周向忠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52402.26元(10000元+2500元+39902.26元)后,原告不足部分经济损失分别为4139.33元(56541.59元-52402.26元)。按被告周向忠在本案事故中的同等责任,应由被告周向忠直接赔偿2069.67元(4139.33元×50%)给原告罗凤。综上,被告周向忠应共赔偿损失54471.93元(52402.26元+2069.67元)给原告。原告在本次起诉请求中,超出本院所核定的数额之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向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向忠赔偿损失54471.93元给原告罗凤,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罗凤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699元,由原告罗凤负担103元,被告周向忠承担5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良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