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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6民终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王振铭、张兵等与甘肃古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金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振铭,张兵,王式瑞,甘肃古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金福,尹幸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民终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铭,男,1968年2月5日出生,住甘肃省古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奎,甘肃开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兵,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住甘肃省古浪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式瑞,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住甘肃省古浪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古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古浪县古浪镇建设路。法定代表人:景舜时,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该公司风险总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军,甘肃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金福,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住甘肃省古浪县。原审被告:尹幸福,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古浪县。上诉人王振铭、张兵、王式瑞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古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金福,原审被告尹幸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2016)甘0622民初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振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奎,上诉人张兵、王式瑞,被上诉人甘肃古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赵立军,被上诉人郭金福,原审被告尹幸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振铭、张兵、王式瑞上诉请求: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甘肃古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提供担保的主债务到期时间为2014年5月3日,根据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之日两年,即2016年5月3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任的时间是2016年6月2日,已过保证期间,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尹幸福共同为涉案贷款担保,应互负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免除其责任不当;一审判决未确定三上诉人的追偿权,侵犯三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甘肃古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金福辩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正确。尹幸福述称,甘肃古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保证责任应予免除。甘肃古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郭金福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至本金偿清止);2、被告王振铭、张兵、王式瑞、��幸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4日,被告郭金福以煤炭及制品批发经营之需,向古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靖信用社借款4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0.8%,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3日;被告王振铭、张兵、王式瑞、尹幸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郭金福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振铭、张兵、王式瑞、尹幸福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15年年底,原告向郭金福以电话方式进行了催收。2016年4月,原告向王振铭、张兵、王式瑞进行了书面催收,他们三人均签收了催收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金福向原告古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0元及被告王振铭、张兵、王式瑞、尹幸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证实,被告郭金福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振铭、张兵、王式瑞、尹幸福应如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即保证期间于2016年5月3日届满。原告在该期限届满前已向被告郭金福、王振铭、张兵、王式瑞进行了书面催收,视为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已向保证人王振铭、张兵、王式瑞主张了权利,保证人王振铭、张兵、王式瑞的保证责任依法不予免除,故被告王振铭、张兵、王式瑞视诉讼之日为原告主张权利的起算日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振铭、张兵、王式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保证期间内被告尹幸福未���收催款通知书,视为原告未向担保人尹幸福主张权利,故被告尹幸福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判决:一、被告郭金福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古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约定利率计算,随本金付清);二、被告王振铭、张兵、王式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古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郭金福、王振铭、张兵、王式瑞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7年2月24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甘肃监管局批准成立甘肃古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转为甘肃古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保证合同约定,上诉人王振铭、张兵、王式瑞及原审被告尹幸福对涉案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应为2016年5月3日截止,被上诉人甘肃古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向三上诉人王振铭、张兵、王式瑞进行催收贷款的行为,应视为要求三人承担保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上诉人王振铭、张兵、王式瑞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甘肃古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三上诉人��振铭、张兵、王式瑞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的追偿权,应基于其请求进行确定,三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无提出该请求,应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振铭、张兵、王式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王振铭、张兵、王式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小鹰审 判 员  杨文龙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爱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