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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4民初5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大连交通运输集团新兴客运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大连交通运输集团新兴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4民初5530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负责人:张建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晓楠,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负责人:潘守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景霞,辽宁民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住大连市。被告:大连交通运输集团新兴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法定代表人:董淑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东,住大连市。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被告大连交通运输集团新兴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客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于2017年1月11日由代理审判员李丽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1月13日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曲晓楠、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景霞、被告新兴客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的款项110824.49元;2.判令被告新兴客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垫付的款项32338.21元。事实与理由:大连安宝客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宝客运公司”)所有的大客车在原告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2008年4月3日,安宝客运公司所有的大客车与被告新兴客运公司员工王洪敏驾驶的大客车相撞,造成安宝客运公司大客车上数人受伤。原告依据(2008)金民权初字第1931号民事调解书、(2008)金民权初字第2060号民事调解书、(2008)金民权初字第2059号民事调解书、(2008)金民权初字1831号民事调解书、(2008)金民权初字1845号民事调解书、(2008)金民四初字75号民事判决书、(2008)金民权初字110号民事调解书、(2008)金民初字1944号民事判决书、(2009)甘民初字2961号民事判决书、(2011)甘民初字26号民事判决书、(2009)甘审民初字126号民事判决书、(2010)大民一终字第1705号民事判决书、(2014)沙民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书,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按15%的免赔额赔偿安宝客运公司大客车乘车人夏淑华、张秀娟、都磊、王岩章、王绍庆、姜秀峰、贺传士、陈德胜、李静、王磊磊各项损失共计183295.02元及案件受理费3350元。另根据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甘审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和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大民一终字第17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新兴客运所有的大客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40%),该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有权依法向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和被告新兴客运公司行使追偿权,故诉至法院。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根据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主体应该是第三方,而我方是保险公司,并非第三者,故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二、原告并未提供安宝客运公司的权益转让书,无法确定该公司是否还会向第三者提出请求。三、即使原告具有代位求偿权,其未按全部责任划分主张,属适用法律错误。对于安宝客运公司和被告新兴客运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是主次责任承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2条的规定,安宝客运公司向受害者赔偿60%,被告新兴客运公司承担40%,原告代位求偿,也应该按该赔偿比例来主张,而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并没有按责任比例划分。四、即使原告适用交强险主张,其应按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并非按交强险12万元的限额主张。因对于安宝客运公司来说,其赔偿乘客各项损失是属于财产上的受损,就适用交强险2000元的限额。五、原告主张的具体金额在计算上也存在错误。六、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七、对于诉请第二项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对于是否具有商业险,应是被告新兴客运公司举证或我们核实,现在还无法确定。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新兴客运公司辩称,安宝客运公司的乘客和安宝客运公司之间达成调解协议,他们的调解协议不能代表我公司意思表示,我们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原告可以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已根据(2014)沙民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书,赔偿安宝客运公司保险理赔款152617.70元,案件受理费3350元,而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与被告新兴客运公司认为,原告的理赔款不是直接给付安宝客运公司,不能作为理赔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应赔付安宝客运公司的保险理赔款转入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账户内,原告的行为也系履行(2014)沙民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书的义务,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3日12时,陈生敏驾驶的大客车沿丹大高速公路由大连方向往庄河方向行驶,当行驶到丹大高速公路234公里+700米处时,因道路南侧路基荒草着火形成浓烟,路面能见度降低,追撞了前方王洪敏驾驶的大客车尾部,大客车被撞后又与前方吴晓文驾驶的小客车相撞,致使大客车上的多名乘客受伤,三车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王洪敏负吴晓文与王洪敏追撞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生敏负王洪敏与陈生敏追撞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新兴客运公司将陈生敏、安宝客运公司诉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车损修复费用233952元,赔偿停运损失186984元。2010年3月8日,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甘审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陈生敏负事故责任的60%,新兴客运公司负事故责任的40%,判决陈生敏按60%比例赔偿新兴客运公司车损费109500元、营运损失101887元,合计211387元,安宝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新兴客运公司上诉,2010年6月6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大民一终字第170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3月31日,安宝客运公司将本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保险理赔款152617.70元。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沙民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赔偿安宝客运公司保险理赔款152617.70元,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本案原告承担。判决生效后,2014年12月12日,本案原告将案件受理3350元转入安宝客运公司账户内。2014年12月12日,本案原告将保险理赔款62740.70转入安宝客运公司账户内。2014年12月12日,本案原告依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3)甘查字第01794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09)金执字第1923号、(2010)金执字第1262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分别将保险理赔款25500元和64377元转入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及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账户内。另查,被告新兴客运公司为案涉大客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2007年5月23日,被告新兴客运公司为案涉大客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5月23日起至2008年5月22日止。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提出的其不应是代位求偿的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依据本院作出的(2014)沙民初字第1377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向安宝客运公司赔偿保险理赔款152617.70元,因此原告取得了向被告新兴客运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因被告新兴客运公司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基于保险合同,被告新兴客运公司向原告赔偿后,可向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要求保险赔偿,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原告起诉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与被告新兴客运公司,要求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直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的款项并无不妥;其次,关于陈德胜是否应由原告理赔的问题,依据本院作出的(2014)沙民初字第1377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安宝客运公司保险理赔款152617.70元,该理赔款包括赔偿陈德胜的费用,而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认为,依据(2009)甘民初字第2961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陈德胜系被告新兴客运公司车上人员,而原告依据(2014)沙民初字第1377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为陈德胜系安宝客运公司的人员,该两份判决书对车上人员陈德胜认定相互不一致,且该两份判决均是已生效的判决,对陈德胜系哪个车上的乘客,原告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被告新兴客运公司均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已赔偿陈德胜的保险理赔款部分,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待有其他证据时,可以另案起诉。因此,扣除原告已经理赔给陈德胜的保险理赔款,原告实际赔偿安宝客运公司交强险限额内理赔款为62909.04元,医疗费1万元,合计72909.04元;再次,关于15%免赔额的问题,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按15%免赔额承担赔偿责任,其也应按15%免赔额赔偿原告,本院认为,原告系基于原告与安宝客运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中约定15%免赔额进行的理赔,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存在15%的免赔额的约定,因此,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不成立;又次,关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之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将保险理赔款全部给付了安宝客运公司,至此,原告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本案原告起诉时间为2016年11月9日,并未超过两年,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过诉讼时效,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不成立;最后,关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提出交强险应按责任比例赔偿的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并未涉及按责任比例赔偿的问题,因此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不成立;另,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新兴客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垫付的款项,因被告新兴客运公司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对被告新兴客运公司的该部分请求,可另案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保险理赔款72909.0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3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1540元,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负担1623元,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忠文代理审判员  李丽莉人民陪审员  张 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柳 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