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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1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张娟、河南省永城市国家税务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娟,河南省永城市国家税务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10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娟,女,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大卫,男,1962年11月16日,汉族,大专文化,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永城市国家税务局,机构代码:00588204-9住所地永城市东方大道。法定代表人刘圣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信珍,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娟与上诉人河南省永城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国税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张娟于2016年7月5日起诉至永城市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并负责支付原告自应为原告办理上述手续之日至实际办结期间的生活费。具体标准按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70%同步调整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豫1481民初3944号民事判决。张娟、国税局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娟及委托代理人钱大卫,上诉人国税局委托代理人吴信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张娟于1987年以协税员的身份到被告处工作,1998年下半年被告国税局口头通知原告张娟等人离岗。2015年原告张娟与被告国税局因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不受理诉至本院,同年6月2日,原告以证据不足撤回起诉。2015年6月10日原告张娟又向永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未依法解除仍应存在,在法定期限内永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4005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1月29日张娟申请撤回上诉,2016年1月29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4民终251号民事裁定,准予张娟撤回上诉。原告张娟于2016年6月15日再次向永城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等劳动仲裁申请。永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要求办理人事档案、社会关系转移手续等,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根据《劳动人事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不符合受理条件,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永劳人仲案字[2016]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张娟不服于2016年7月15日诉至法院。原审认为,原告张娟2015年8月26日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未依法解除仍应存在。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等,因此被告辩词原告的起诉属重复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张娟自1987年到被告处工作,1998年年底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张娟离岗后,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转移劳动档案处于持续状态,因此被告辩称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办理劳动者的人的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原告张娟要求被告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张娟要求被告支付自应为原告办理上述手续之日至实际办结期间的生活费。具体标准按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70%同步调整计算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省永城市国家税务局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原告张娟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移转手续;二、驳回原告张娟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省永城市国家税务局负担。张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并答辩称,与上诉人张娟类似情况有54个人,其中有9个人是下岗了,其余全部都是正式人员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需要有严格的形式要件,职工被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不给通知书或证明书的做法不符合国家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并不等于劳动关系没有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于1987年至被上诉人国税局工作至1997年,已经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国税局不按法律规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反而1998年下半年让上诉人张娟离岗。转档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后必须履行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在劳动合同关系终止或解除事实发生之日起1个月内办理职工档案转移手续,逾期未办理即视为侵权事实发生,导致社会保险关系中断无法续接,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或途径书面通知劳动者,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的前提条件没有成就,已经侵犯了上诉人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权利,且状态处于持续之中,上诉人张娟要求国税局支付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之日至案件终结之日止的生活费的诉求于法应予支持,请求二审改判支持该请求。国税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并答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国税局并没有聘用、录用张娟,仅凭几个证人认定曾在上诉人国税局处工作是不正确的。张娟的诉讼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审认定未超过是错误的。按张娟的主张,自1998年底应知道权利受侵害,至2015年长达17年从未向上诉人国税局主张过权利。上诉人国税局的行为没有违反当时的法律,张娟所依据的法律均是1998年之后的规定,这些法律对1998年的行为没有溯及力。张娟在上诉人国税局并没有档案。请求二审驳回张娟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仅判决上诉人国税局为上诉人张娟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国税局在一方面否认与上诉人张娟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又表示即使存在劳动关系也已超仲裁时效,并未坚持否认存在过劳动关系的观点,结合上诉人张娟主张权利所提交的基本证据,原审认定张娟于1987年以协税员的身份到上诉人国税局处工作并于1998年下半年离岗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张娟曾经在上诉人国税局处工作,上诉人国税局应根据上诉人张娟请求协助办理人事档案关系、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上诉人张娟离岗后未办理档案转移,该状态处于持续中,原审认定不超仲裁时效并无不当。上诉人张娟要求上诉人国税局支付自应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之日至实际办结期间的按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70%同步调整计算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张娟负担1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永城市国家税务局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利民审 判 员  张学朋代理审判员  段智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段 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