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3民初3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9-02
案件名称
老百姓大药房(江西)有限公司与闵春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老百姓大药房(江西)有限公司,闵春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3360号原告:老百姓大药房(江西)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南京西路161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46084079G。法定代表人:石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瑛,该公司人力资源部主管。委托代理人:李欢,该公司法务经理。被告:闵春花,女,196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原告老百姓大药房(江西)有限公司与被告闵春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老百姓大药房(江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春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老百姓大药房(江西)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09年4月26日至2014年12月21日,房屋坐落于南昌市××站前路××号,位于第一层,共1套,房屋结构为框架,建筑面积580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被告押金165000元。在租赁期限内,原告本着诚信原则,按时支付租金,并在合同到期的当月多付了一个月租金65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退还所交纳的押金及租金,但被告始终不肯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合同押金165000元、多付的租金65000元及逾期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利息(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2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被告应返还押金;证据二、江西老福山店闵春花付款明细及银行支付证明、收条,证明原告支付了从2009年4月26日至2014年12月21日的房屋租金、押金的事实及被告闵春花、陈风苟收到转让费及押金的事实;证据三、江西老福山店续租合同及续租合同押金及房屋租金支付帐户,证明原告直接和房屋产权人签订了续租合同,从2014年12月22日起向产权人支付房屋租金及押金;证据四、江西老福山店闵春花租金支付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多付了被告一个月租金65000元;证据五、房屋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同意将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租金支付给南昌市电子通讯器材市场有限公司;证据六、委托书,证明被告委托芦思民收取2014年7月10日以后的房租;证据七、工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后面的租金均是通过原告支付给被告。被告闵春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该房屋位于南昌市××站前路××层,共1套,建筑面积580平方米,租赁用途为药品零售;租赁期限5年零8个月,自2009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其中免租金装修期15天;每月租金55000元,年租金总额660000元,从第三年开始以后每年租金递增30000元;房屋租金支付方式为押三付一(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天内承租方应向出租方交纳三个月合同押金165000元,合同到期后,承租方无违约等情况,出租方应将押金无息退还承租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被告押金165000元,租赁期间,原告亦按时支付了租金,部分租金由被告委托芦思民代为收取。另查明,原告陈述涉案房屋业主为南昌市青山湖区湖坊镇进顺村。2014年6月11日,案外人南昌市电子通讯器材市场有限公司(甲方)、被告(乙方)与原告(丙方)签订《房租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经甲方同意,允许乙方转租部分房租租赁面积给丙方,丙方将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的租金62500元直接支付给甲方,以冲抵乙方所欠甲方的租金。原、被告租赁合同到期后,2014年12月20日,原告与南昌市青山湖区湖坊镇进顺村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认为,其在租赁期间应付给被告的租金总额为3955968元,实际支付给被告的款项未4297968元,扣除2000元广告费、押金165000元、转让费11万元后,由于财务人员失误,其还多付了一个月租金65000元给被告。因多次向被告催收返还押金及多付租金未果,故诉至本院,诉请如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租金,亦不存在其他违约的情形,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押金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合同押金165000元及合同期满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返还多付的一个月租金65000元,原告仅提供了其自己出具的支付情况说明,不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实该款项系多付的租金,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闵春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闵春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老百姓大药房(江西)有限公司合同押金16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6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老百姓大药房(江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由原告老百姓大药房(江西)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老百姓大药房(江西)有限公司承担1050元,由被告闵春花承担37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闵春花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张世民人民陪审员 张薇霞人民陪审员 章花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朝君速 录 员 黄前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