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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民初2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高海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海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XX,王红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2064号原告:高海民,男,196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瑾,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铁西。负责人:赵铭,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系该公司职员。被告:XX,男,198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王红义,男,198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高海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县支公司、被告XX、被告王红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海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被告XX、被告王红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海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33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误工费1683.00元、护理费1928.48元、交通费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7日中午,被告王红义驾驶被告XX所有的×××号低速货车在八里罕镇北梁村5组路段处由西向东与沿道路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踏板电动车相刮撞,致原告受伤。被告王红义没有停车,驾车离去,原告当即报警,因当时没有保护现场,交警大队调查后给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被告XX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被告XX辩称,我是事故车辆的车主,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我所有的事故车辆是借给被告王红义的,我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红义辩称,我是借用被告XX的车,我有驾驶证,我没有感觉碰到原告,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辩称,×××号低速货车,在事故时没出险是新车,没有车牌号,发动机号是B0051820,车架号×××与此车牌号是×××,如果一致此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证明,无法证实事故的责任,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中午,被告王红义驾驶被告XX所有的×××号低速货车,沿宁城县八里罕镇高树营子村由西向东行驶至北梁村五组路段处,与沿该道路同向行驶原告高海民驾驶的电动车相刮撞,致原告高海民受伤。被告XX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高海民受伤后被送往宁城县八里罕中心医院治疗3天后转到宁城县蒙医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伤情诊断为:1.脑震荡;2.左额颞部皮肤擦伤;3.左下3、4牙齿冠折;4.左肩部软组织损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高海民的损失有:宁城县八里罕中心卫生院医疗费1392.32元、宁城县蒙医中医医院医疗费5921.00元、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治牙费302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100元/天×17天)、护理费1921.00元(113.00元/天×17天)、误工费1683.00元(99元/天×17天)、交通费150.00元。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证明、诊断书、病案、药费收据、车票、交警大队事故现场图、原、被告的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原、被告起同等作用,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XX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红义按其过错责任赔偿。原告关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被告王红义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是出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王红义,且该车已投保了交强险,被告XX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请求被告XX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海民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12037.12元(宁城县八里罕医院医疗费1392.32元+宁城县蒙医中医医院5921.00元+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302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赔偿10000.00元,余款2037.12元,由被告王红义赔偿50%即1018.56元;二、原告高海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3754.00元(误工费1683.00元+护理费1921.00元+交通费1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赔偿。三、驳回原告高海民对被告XX的诉讼请求。以上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赔偿13754.00元,被告王红义赔偿1018.56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负担92.00元,被告王红义负担7.00元,原告高海民负担16.00元。邮寄费6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及被告王红义各负担22.00元,原告负担22.00元。被告负担部分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致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